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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3年度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0444萬8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萬9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