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告
懷石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戊○○、庚○○、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乙○○、庚○○、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庚○○、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庚○○部分:

1.原告「懷石庭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正式報備成立,並由訴外人張家驥擔任第1 屆主任委員,嗣自89年7 月起至92年7 月間即由被告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乙○○擔任財務委員、被告庚○○擔任監察委員(即連續擔任第2 、第3 、第4 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嗣於92年7 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由訴外人邱喜紅擔任主任委員、吳為民擔任財務委員、張敏秋擔任監察委員。而原告於成立後,由社區之起造人移交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公共基金,並將該公共基金分別於88年9 月6 日存入2,000,000 元定期存款(88/09/06-89/10/0 6)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稱遠東商銀)、於復89年4 月10日存入500,000 元定期存款(89/04/10-89/10/10)在 該銀行,且於89年5 月份結餘有現金531,479 元,並於被告戊○○、乙○○、庚○○於88年7 月接任第2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交接予被告戊○○、乙○○、庚○○保管,其後由被告戊○○、乙○○、庚○○所公佈之92年1 月份至5 月份之懷石庭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均載明原告定存款帳戶內應有4,550,000 元之定期存款,至5 月份止活期結存金額為579,969 元;且92年6 月、7 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亦載明原告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為5,000,000元、至7 月份之活期結存款為387,442 元。惟於92年7 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被告戊○○、乙○○、庚○○遲遲未將原告之定存款項及存摺帳戶移交新任之管理委員,經區分會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由訴外人丙○○擔任主任委員後,向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嗣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稱新光商銀)查詢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始發現於92年10月13日,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71,361元,另甲存(支票)帳戶餘額僅為100 元,且定期存款5,000,000 元之部分迄今亦未移交予原告,而被告戊○○、乙○○、庚○○既負責管理原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帳戶,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2.依遠東商銀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可知原告之定期存款共有4,550,000 元:

⑴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 元;

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2,000,000元⑶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

⑷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

⑸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元;

⑹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50,000元;惟於存款到期後,均未續存,亦未轉至原告其他帳戶之內,顯示為人所盜領支用,然被告等均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防免損害之發生,自應就此部分之金額負損害責任。

3.另原告於遠東商業、新光商銀之帳戶,共有下列大額異常遭提領之存款(僅就大於200,000 元部分提出):

⑴遠東商銀部分:

①90/08/10:550,000元;

②91/04/15:500,000元;

③91/11/25:550,000元;

⑵新光商銀活期存款部分:

①90/02/26:300,000元;

②90/04/30:450,000元;

③90/06/04:480,000元;

④90/07/20:280,000元;

⑤90/07/31:500,000元;

⑥90/08/28:600,000元;

⑦90/10/02:560,000元;

⑧90/11/26:500,000元;

⑨91/07/24:500,000元;

⑩91/11/04:540,000元;

11.91/12/02:330,000元;

12.92/01/25:210,000元;

13.92/03/03:597,000元;

14.92/04/07:459,000元;

15.92/05/02:350,000元;

16.92/07/10:534,000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非原告社區每月所支出之管銷費用,顯係遭被告乙○○所挪用侵占,而被告戊○○、庚○○、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峰公司)等均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其等自應就此部分之金額負損害責任。

4.就前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遭盜用之金額,原告於本案僅先請求定期存款4,550,000 元部分及活期存款450,000 元(90年4 月30日)部分,其於部份暫予以保留。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千峰公司部分:

1.原告與被告千峰公司間訂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告千峰公司應為原告處理有關門禁管制、環境清潔維護、安全維護、管理費之收取、提供法律諮詢及會計帳戶之核算等事務,且依據契約第7 條之規定,被告千峰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管理之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被告千峰公司亦應對原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而會計帳目之核算既為原告委任被告千峰公司所處理之事務,且原告並因此支付報酬,則被告千峰公司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社區內管理基金之數額及收支情形,提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就社區管理基金之變動情況向原告加以報告,且依契約所示之工作內容,行政部分即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記錄公告、打字,而總幹事並負責會議召開準備工作即通告與紀錄,被告千峰公司並應提供原告相關法律諮詢、住戶合法權益之保障等服務,依此,應認被告千峰公司於製作會計帳目時,應詳予核對帳目是否正確,於發現異常情形時,並即時提出報告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非僅係被動謄寫報表而已,否則顯無法達成管理維護原告社區之契約目的。而被告千峰公司於製作原告92年7 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有該5,000,000 元定存之記載,然於92年8 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已無該5,000,000 元定存之記載,5,000,000 元之款項非小,如須取用該5,000,000 元,必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動用之決議,而被告千峰公司之服務內容包括會議之召集、紀錄等,其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決議通過動用5,000,000元定存,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製作明細表時,卻未對該款項動用之目的,是否經會議決議通過、該款項流向等詳予核對勾稽,致未能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使原告疏於防範,未及時發現5,000,000 元定存遭挪用而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是被告千峰公司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千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千峰公司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辯論,並經法院認定被告千峰公司違背其契約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亦義務,是被告千峰公司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訴之聲明:(一)被告戊○○、乙○○、庚○○、千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庚○○、千峰公司答辯如下:

(一)被告戊○○、庚○○部分:

1. 財務交接係由第一屆財務委員單獨交接與第二屆財務委員即被告乙○○,主任委員戊○○、監察委員庚○○則被秉除在外;且僅財務委員有權收取保管、運用財務及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理委員會審核公佈,是自89年起至91年止即第2 屆起至第4 屆止之財務皆由財務委員乙○○所掌管,並保管所有財務文件、存摺帳簿及管理委理會大章。

2.管委會之收支明細表之事務性支出雖須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簽章,但事務性支出不包括定存之審核。

3.被告戊○○、庚○○未到新光商銀參與開設新帳戶之設立;定存部分是財務委員乙○○自己負責,其挪用可能是以電話轉帳方式轉入其妻即訴外人陳淑芬帳戶內,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乙○○亦承認有挪用行為,且被告乙○○於92 年10 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決議中亦自承,現場補足177,090 元。另被告乙○○所言投資事宜,因交代不清,被告戊○○、庚○○亦不知資金流向。

4.主任委員雖於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有報告財務之義務,惟無權製作財務報表,且不負責會計財務收支整理製作或監督。而監察委員職位、職責並未明列於該管理規約中,被告庚○○亦未參與監督或製作會計財務帳冊報表,亦無權過問監督或製作簽核基金之移轉。

(二)被告千峰公司則以:

1.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管理或製作或發支管理費用、公共基金等事項之義務。

2.於90年度原告例行會議曾做出「原告之財務做帳或管理基金等之收入運用處理,完全由原告自理,被告千峰公司完全不涉入」之決議,是被告千峰公司並無權接近原告之財務帳冊,原告財務帳款之損害自與被告千峰公司無關。

3.爭點效理論僅為學術上討論之議題,尚未為實務判決所普遍採納,原告如欲主張該理論,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戊○○、庚○○、千峰公司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以該不爭執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自89年7 月間起至92年7 月間,被告戊○○、乙○○、庚○○分別擔任原告即懷石庭管理委員會第2 、3 、4 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而依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第9 條約定:「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執行事務及會計、結算報告。…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之。」而規約中雖無監察委員之設置,然原告自88年7 月18日成立迄今,每屆均有監察委員之設置。

2.由被告千峰公司所製作,經被告戊○○、庚○○、乙○○簽章之92年6 月、7 月原告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記載,顯示原告之定期存款數額為5,000,000 元。

3.原告在新光商銀、遠東商銀之活期儲蓄、定期存款之領款手續須被告戊○○、乙○○、庚○○共同用印始能領取。

4.原告與被告千峰公司自90年8月起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被告千峰公司為原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期限為一年,期滿於91年8月及92年8月均再續約(最近之契約期間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千峰公司服務費115,500元,服務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交付。契約第12條第1項並約定:「一、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約定:「三、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契約終止:1.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給付者,以違約論。2.乙方得除終止合約,停止任何服務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服務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管理服務費貳個月。」

5.原告於92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千峰公司於函到一個月後終止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終止契約之理由係原告之管理基金遭前任委員挪用,被告千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

1.被告戊○○、庚○○是否有權限、義務審核原告之財務支出及帳冊?

2.由被告千峰公司製作、經被告戊○○、庚○○、乙○○簽認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被告等所負之責任各為何?

3.被告千峰公司是否負責原告會計帳目之核算、製作?若被告不需負責,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7 收支明細表上為何有被告公司職員之簽章?

4.被告千峰公司於前開收支明細表之製作、核算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按系爭懷石庭公寓大廈規約第九條約定:「管理委員之權限: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一、主任委員:…2.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執行事務及會計、結算報告。…三、財務委員:1.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2.每方月提列財務報表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之。」因之,系爭規約之內涵,除約定財務委員即被告乙○○就財務報表之真實性需負其責任外,且主任委員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既需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執行事務及會計、結算報告,則其對財務委員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自負有審核之權限、義務,否則其如何在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會計、結算報告?另該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雖均未有監察委員設置、職務之明文規定,然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自成立迄今既均有監察委員之設置及職務行使,則該監察委員之功能、職務範圍自應依其客觀職務行使行為認定其應負之責。本件被告戊○○、庚○○、乙○○既均在該委員會各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章,而依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表格欄位之設置,其依序係經辦、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是於財務委員簽認後,若無需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實質審核,怎需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於該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章?是被告戊○○、庚○○辯稱其因不負責製作財務報告而無監督之責,實尚難憑採。

六、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2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第55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千峰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之確定判決,就被告千峰公司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認定如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受任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責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訂立系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含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項之連絡與報告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3 項約定:上訴人對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而依系爭契約附件4 所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受任內容,製作被上訴人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依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總幹事應負責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取,及廠商請款之支出,各收支款項均應憑單據為之,由總幹事彙整後,製作每月支出明細表,而於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零用金、定期存款、應收票據及預收款欄等項目,此均為上訴人所應負責記載之事項,依上訴人製作之92年1 月至5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定期存款均為4,550,000 元,同年6 、7 月為5,000,000 元,惟至同年8、9 月則顯示空白等情,有各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於92年1 至7月間之定期存款數額,與上載之4,550,000 萬元、或5,000,000 元之數額,並不相符,亦有該銀行93年12月23日(93)遠銀心字第23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上訴人主張其對銀行之定期存款沒有核對義務云云,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固無檢查資金出入及稽核之權責,惟上訴人既負責被上訴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開項目之製作,且依約對會計帳目有核算之義務,則就該定期存款數額,即應核對是否屬實後,始能載入該明細表內,如負責保管存單之委員未能提出以供核對,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該情、或載明係謄寫委員所告知之數額,以促使被上訴人之注意以為防範,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即逕記載93年1 月至5月之定期存款為4,550,000 萬元,同年6 、7 月為5,000,000 萬元,於同年8 、9 月始顯示空白,上訴人未能就財務收支明細表詳實核對記載,又未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致上開定期存款遭盜領,…上訴人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違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7 日以上由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後終止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及被告千峰公司在該事件中,就被告千峰公司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既經充分辯論後法院始為判斷,而被告千峰公司於本件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本院於本事件中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

七、再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均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對於原告雖應負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共同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民法就此並未規定被告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侵權行為部分,則就共同侵權行為明文規定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5 條第1項),是原告既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先審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八、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既係由被告千峰公司所製作,經被告戊○○、庚○○、乙○○審核簽認,則被告千峰公司、戊○○、乙○○、庚○○就原告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記載自應分別負其製作或審核之責;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卷附之遠東商銀之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顯示,原告之定期存款共有4,550,000 元:⑴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 元;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2,000,000 元⑶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 元;⑷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 元;⑸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00,000 元;⑹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面額:550,000 元。惟於該定期存款到期後,既均未續存,亦未轉至原告其他帳戶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等所製作、審核之92年1 月、2 月、3月、4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亦記載原告之定期存款數額為4,550,000 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戊○○、庚○○、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千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失,就此定期存款4,550,000 元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經本院函詢新光商銀有關原告設立帳戶等細節,該分行於94年4 月22日以新光銀北字第060 號函附資料顯示:於89年7 月28日原告在該銀行開戶,負責人係被告戊○○,留存印鑑係管理委員會、戊○○、庚○○之印鑑,嗣於89年8 月8 日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約定轉帳入訴外人陳淑芬00000000000000帳號等情,並惠送原告前開帳戶自89年8 月8 日起至90年9 月25日轉入訴外人陳淑芬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依該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90年4 月30日以語音轉帳450,000 元入訴外人陳淑芬之帳戶內,然此筆款項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支出之用途,亦未載明於原告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授權辦理語音轉帳事宜,是縱該語音轉帳手續僅係被告乙○○個人不法之行為,然因被告千峰公司、戊○○、庚○○就該財務收支之製作、審核未確實,致被告乙○○有機可趁,故被告千峰公司、戊○○、庚○○就其過失行為自難免其應負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九、至被告戊○○、庚○○、千峰公司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賴麗珠、楊素貞、陳誌聲、賴文宏等人以證明被告千峰公司不需負責製作原告之財務報告,且財務文件等資料均由財務委員乙○○所保管等情,惟依前所述,被告千峰公司既已實際製作該財務報表,且被告戊○○、庚○○之過失行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亦與財務文件是否由乙○○保管無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戊○○聲請調查其在遠東商銀、新光商銀之開戶資料是否遭偽造乙節,亦與本件爭點無關連性,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既均有委任契約存在,自應負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致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定期存款4,550,000 元、活期存款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庚○○、千峰公司自94年3 月9 日起、被告乙○○自94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千峰公司、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