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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上訴人
懷石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受任於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德謙,有委任狀附原審卷為憑,原判決將之誤載為楊聰恩,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負責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訂立系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含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項之連絡與報告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契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所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目之核算、會議紀錄公告、打字、活動文宣、企劃美工等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受任內容,製作被上訴人每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依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總幹事應負責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取,及廠商請款之支出,各收支款項均應憑單據為之,由總幹事彙整後,製作每月支出明細表,而於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零用金、定期存款、應收票據及預收款欄等項目,此均為上訴人所應負責記載之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固無檢查資金出入、及稽核之權責,惟上訴人既負責被上訴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開項目之製作,且依約對會計帳目有核算之義務,則就該定期存款數額,即應核對是否屬實後,始能載入該明細表內,如負責保管存單之委員未能提出以供核對,亦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該情、或載明係謄寫委員所告知之數額,以促使被上訴人之注意以為防範,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即逕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之定期存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同年六、七月為五百萬元,於同年八、九月始顯示空白,上訴人未能就財務收支明細表詳實核對記載,又未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致上開定期存款遭盜領,被上訴人已對涉嫌犯罪之前委員蔡重有等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違兩造所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後終止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通知而終止。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不在此限。依此文義,兩造本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但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且他方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者,一方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係不利於其之時期而終止。又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係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再上訴人以其受有未履約期間八個半月之損失計十七萬元一節,惟上訴人既未履約提供勞務,亦無損失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七萬元,核屬無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支付管理費,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元,亦無足採。況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及有委員非法動用基金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將上情公告住戶知悉,乃被上訴人權責所在,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亦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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