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晟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美祝」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元、扶養費264,553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713,723元」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六之(三)中關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56,862元(713,723÷2=35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記載,和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八中關於「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壬○○給付356,8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一)之2中認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部分共「483,200元」;然因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誤載為「48,320元」,致總賠償金額誤算,假執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亦因而誤算,並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主文記載之更正: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戊○○、丁○○
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元、陸萬柒仟元、
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
、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
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
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壹拾參萬元
、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
仟參佰零貳元、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
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
○○、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欄之更正: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美祝」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美祝」。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關
於「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
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元、扶養費264,553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合計為713,7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
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醫療費85
0元、殯葬費483,200元、扶養費264,553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為1,148,603元」。
三、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六之(三)中關
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56,862元(713,723
÷2=35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574,302元(1,148,603÷
2=574,3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八中關於「綜上
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
求被告壬○○給付356,8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
,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
告壬○○給付574,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