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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洲富曹宗鼎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圭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壬○○ 住台中市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己○○ 住台中市
被告
丁○○ 住台中市
被告
庚○○ 住台中市
被告
丙○○ 住台中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346號11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七行關於「回存27,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回存207,000,000元」;第三二頁第二八、二九行關於「金額達27,000,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3,500,000元之金額,自難認甲○○有受有該3,500,000元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達207,000,00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其受有27,967,000元之金額,自難認甲○○有受有該27,967,000元利益」;第三五頁第五行關於「戊○○」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第三五頁第二六行關於「該300,000,000元資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該30,000,000元資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