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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大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瑩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劦富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劦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富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為美金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美金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八分(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果字第二六五二四號),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剩餘之款項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良,連年虧損,已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停止營業,經查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累積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而資產總額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而無固定資產。顯然相對人等之負債大於資產甚多,應構成宣告破產之該當要件,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為據,為相對人之資產及負債之說明。然由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縱然相對人尚有十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為屬實,然包括「固定資產」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流動資產」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而未能明白認定「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究包括何種實際之項目,且聲請人亦稱「相對公司因已停止停業,其公司僅餘辦公桌及電腦設備數組,而無其他固定資產」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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