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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三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丁福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而其現有財產僅為五百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暨財務狀況說明書)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五百萬元(支票五紙,每紙面額一百萬元),惟其債務部分僅係稅捐債務乙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暨罰鍰),金額已合計為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債權人清冊)。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聲請人主張尚積欠員工陳雪禎三十三萬元、漢宇律師事務所四萬元、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十五萬元),亦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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