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2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S-7161號自小客車,停置在台中市○○路與永安橋口,本應注意欲開啟停放路邊車門進入駕駛座時,並能注意車後來車,並讓其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時未及將車門關上,適騎乘車牌號碼IKC-172號輕型機車,同 向行經該處之原告撞擊自小客車左前門,致原告受有右眼旁撕裂傷約六公分、右側尺骨、右側脛骨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1,892元、看護費用1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73,317元、前往復健治療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交通費2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IKC-172號重機車 報廢損失24,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0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開啟停放橋邊之自小客車,與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眼旁撕裂傷約六公分、右側尺骨、右側脛骨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原告肢體上傷害是否須看護且有無損及其勞動能力,又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鉅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2日8時8分許,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開啟所駕駛停置台中市○○區○○路與永安橋口之車號OS-7161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而尚未將車 門關閉之際,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jkc-172號機車 行經被告OS-7161號左前車門旁之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眼旁撕裂傷約六公分、右側尺骨斷裂、右側脛骨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18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交易 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書、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不爭,且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及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永安橋旁,該路段乃雙向四車道,每一車道寬為3.2公尺,且路面邊 線距離橋旁亦有2.3公尺寬,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放路面邊 線與橋旁,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其行車方向尚有寬度各有3.2公尺寬之二個車道可供行駛,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刑事卷可稽,另參酌前開刑事卷宗內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跡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車門內緣撞損,門框有凸出變形,原告機車係右前斜板撞損,機車倒地後機車車尾位置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停車車頭處6.3公尺,再佐以證 人陳柏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有無看到車禍事故?)我從斜坡上來看到吉普車停在路邊,旁邊有一個人,有一個歐巴桑騎機車超過我,又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超過我們後,就突然聽到碰撞聲,我和歐巴桑都停下來過去幫忙。」、「(吉普車的門有無打開?)我看到有人站在旁邊時,吉普車的門還沒打開。」及「(你騎腳踏,看到吉普車距離你多遠?)大約一百五到二百公尺之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證人陳柏融距離自小客車停放處前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時,確係在車門外欲打開車門,應注意後方已有駕駛機車之原告欲行經自小客車停放處,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車輛先行,以致於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尚未關閉車門之際,為原告自後方所撞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原告行經被告停放路邊之小客車前一百五十至二百公尺處時,應可注意前方路邊有一車主已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原告自當有足夠時間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發生地點原告尚有二個車道可遵行,亦有足夠空間可行駛並避免與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自堪採信,原告主張對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無庸負擔過失比例,尚難採信。綜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計已支出醫藥費81,892元,有澄清醫院收據及發票在卷可參,又原告受此傷害,必須額外支出搭乘計乘車往返各醫院治療之費用,總計 22,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有理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右側脛骨斷裂,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92年6月22日手術後,無法使用枴杖助 行,須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須家屬或看護照顧,術後一般來說6個月內,無法粗重工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94年11月26日澄敬字第942667號函可參,原告受傷主張看護之時間為七個月,及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有單據七紙在卷為慼,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十四萬元,為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2年6月22日進入澄清醫院 住院接受右尺骨及右脛骨開放性復位骨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2年7月5日出院時,無法使用枴杖住行,術後六個月內無法粗重工作,完全恢復期間約為半年至一年,又原告於93年7月21日拔釘治療,術後幾週後可以部分工作, 完全恢復工作期間約為一個月,是以原告因車禍自92年6 月22日治療起至93年8月21日止,完全恢復工作,其不能 工作期間計14個月,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在事故發生時,任職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輸組之運輸人員,負責物料備貨及每天運送物料至公司各個分店營業點,車禍發生後,因車禍辦理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有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乃物料配送及運輸,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乃受有右尺骨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行動能力短時間喪失,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並留職停薪,已詳述如前,再佐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887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自92年6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可得薪資計348,418元(24,887X14(個月)=348,418),並請求被告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於348,4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而受傷,長達數月均不良於行,其受有痛苦,自屬非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服役中,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金錢者,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送修後,支付修繕費用24,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4,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車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尚未關閉車門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自後方撞擊車門,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有足夠時間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亦同為肇事原因,已詳如前述,原告對於本件車過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17,010元 (81,892+22,000+140,000+348,418+200,000+24,700=817,0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408,505元 (817,010×1/2=408,50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408,505元,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