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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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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美祝」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元、扶養費264,553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713,723元」之記載,暨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六之(三)中關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56,862元(713,723÷2=35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記載,和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八中關於「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壬○○給付356,8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一)之2中認定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部分共「483,200元」;然因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誤載為「48,320元」,致總賠償金額誤算,假執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亦因而誤算,並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主文記載之更正: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戊○○、丁○○
    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元、陸萬柒仟元、
    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
    、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
    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零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
    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壹拾參萬元
    、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
    仟參佰零貳元、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
    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
    ○○、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及理由欄之更正:
一、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李美祝」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美祝」。
二、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五之(四)中關
    於「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
    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元、扶養費264,553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合計為713,7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
    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醫療費85
    0元、殯葬費483,200元、扶養費264,553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為1,148,603元」。
三、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六之(三)中關
    於「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56,862元(713,723
    ÷2=35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574,302元(1,148,603÷
    2=574,3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肆之八中關於「綜上
    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
    求被告壬○○給付356,8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
    ,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
    告壬○○給付574,30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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