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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告
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告
己○○ 住台中市
被告
癸○○ 住同上
被告
戊○○ 住同上
被告
乙○○ 住同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告
辛○○ 住台中市

            樓

      寅○○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三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二‧二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七‧七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十‧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謄空同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四二‧0五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百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新台幣新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丙○○、丁○○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56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269,956 元。」嗣於訴訟中,因被告丁○○抗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僅屬丙○○、丁○○二人所共有,而係屬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二房所共有,原告乃具狀追加二房之其他派下員即己○○、癸○○、戊○○、乙○○、甲○○、辛○○、寅○○為被告,並於本院囑託台中縣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後,部分擴張、部分減縮聲明如下:「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23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0.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合計47.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5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四、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F 部分(面積合計124.0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8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共同給付原告29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丙○○、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23,553元。九、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9,753元。十、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76,921元。」嗣於民國(下同)95 年3 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5年1 月17日起算,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564 之1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原告張明容則為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權限,然渠等竟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蓋有磚造平房使用,原告屢經催促請求返還土地或訂立正式租約,被告均置若罔聞,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地段,為現今中部科學園區所在,目前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23,883元及23,391元,附近高樓林立,足證系爭土地坐落城市極繁榮地區,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 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現場履勘時亦自認附圖編號B 、N 之倉庫及編號L 之車庫是被告丁○○所蓋;編號E 部分之三合院正身及編號K 之舊豬舍是被光玉及丁○○之父親張煌所建;編號C 、F 、J 之三合院護龍是祖先留下,則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返還如下之不當得利:1.被告丙○○、丁○○部分:因渠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23 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10.34 平方公尺),故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53元{計算式如下:564 地號土地【3,765 元(申報地價)×52.23 (面積)×10% (年息)=19,665 元】+564 之1 地號土地【3,760 元(申報地價)×10.34 (面積)×10% (年息 )=3,888元】}

2.被告丁○○部分:因其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合計47.44 平方公尺),故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753元{計算式如下:564 地號土地【3,765 元(申報地價)×5.09(面積)×10% (年息)=1,916】+564之1 地號土地【3,760 元(申報地價)×47.44 (面積)×10% (年息 )=17,837 元)}

3.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部分:因渠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 、D 、F 部分(面積合計201.65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故被告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921元{564 地號土地【3,765 元(申報地價)×201.65(面積)×10% (年息)=7,592元】+564之1 地號土地【3,760 元(申報地價)×10.34 (面積)×10% (年息 )=1,000】}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 年以上,另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

1.被告丙○○、丁○○部分:

⑴89年至93年:{564 地號土地【2,640 元(89年申報地價)×52.23 (面積)×10% (年息)=13,789 元】+564之1 地號土地【2,608 (89申報地價)×10.34 (面積)×10% (年息)=2,697元】}×4 年(89年至93年間)=65,944元。

⑵93年至94年:23,553元

⑶被告二人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89,497元。

2.被告丁○○部分:

⑴89年至93年:{564 地號土地【2,640 元(89年申報地價)×5.09(面積)×10% (年息)=1,344元】+564之1 地號土地【2,608 (89申報地價)×47.44 (面積)×10% (年息)= 12,372元】}×4 (89年至93年間)54,864元。

⑵93年至94年間之不當得利17,953元,

⑶被告丁○○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72,817元。

3.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部分:

⑴89年至93年:{564 地號土地【2,640 元(89年申報地價)×201.65 (面積)×10% (年息)=53,236 】+ 564之1 地號土地【2,608 元(89申報地價)×2.66(面積)×10% (年息)=694元}×4 (89年至93年間)為215,720元。

⑵93年至94年間之不當得利76,921元。

⑶被告等九人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總計292,641 元。

(五)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固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惟派下員對公業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必徵得其他全體派下之同意,倘未經全體派下同意逕自佔地使用,非不得謂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固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惟原告或其他派下單純之沈默尚與默示之同意有間,被告自應就有「足認為同意之特別情事」善盡舉證責任,否則仍不得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祭祀公業張裁周為67年6 月22日申請設立,於此之前,祭祀公業張裁周既尚未成立,則本公業全體派下員根本無法就被告等佔地自用之行為行使同意權或協議分管(系爭房屋於67年前已興建完畢),而公業成立後就被告等佔地建築之既成事實亦未追認,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沈默,仍不得謂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況本公業除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並無他房派下圈地自用之情形,是被告等所謂分管協議云云根本不存在。

(六)訴之聲明:

1.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23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0.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第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合計47.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5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4.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F 部分(面積合計124.0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89,497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2,817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共同給付原告292,641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丙○○、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23,553元。

9.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19,753元。

10.被告丙○○、丁○○、張都鏡、己○○、癸○○、戊○○、乙○○、辛○○、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3 、4 項所示土地時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76,921元。

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辯稱:

(一)本件應經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同意,始得起訴請求:祭祀公業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等等均包括在內。故本件起訴仍須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原告應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張裁周。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共享公業財產之所有權,故派下員間應不得相互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被告丙○○、丁○○確係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則該被告二人基於公業之公同關係,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共享全部公業財產之所有權,自得享有所有權所具備之使用、收益權能,殊難與單純由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混為一談。且各派下員之房份即公同共有權利,既抽象的存在於公業財產之全部,故各派下員房份,性質上亦不可能為其他派下員無權占有或侵奪。易言之,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且就訴訟結果言,原告之請求,無異命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方將共有物交予他方,有違公平,亦無保護之必要。

(三)綜合證人壬○○、子○○、庚○○、丑○○證言,依經驗法則觀察,應可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分管,且分管非要式行為,是被告丙○○、丁○○兄弟自其父祖起既在系爭房地上建屋居住達逾50年之久,迄無發生任何糾葛,茍謂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實違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渠等係祭祀公業二房之派下員,且系爭土地雖無約定分管之事實,然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辛○○、寅○○於65年間遷出系爭土地,被告己○○、癸○○、戊○○、乙○○、甲○○更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築係由訴外人張煌進行改建,已非舊時之劣土建築,故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就該建物部分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564 之1 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丙○○、丁○○、甲○○、己○○、癸○○、戊○○、乙○○、辛○○、寅○○,均係祭祀公業張裁周之派下員,房份共1/5 (被告丙○○、丁○○房份共1/10)。

3.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在前開土地上。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3.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權占有?

⑴原告得否對派下員即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

⑵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4.被告若係無權占有,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現任管理人為張明容,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吳明容以其係該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管理該公業財產之行為,自得單獨為之;且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即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本件原告張明容即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人提起訴訟既非屬對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係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該管理人既有管理派下公同共有祀產之權限,舉凡有關保存、利用、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均得為之,則其對外自得為受領財產之代表人,是系爭二筆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而其現任管理人張明容又以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則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效力已可及於全體派下員,是被告丙○○、丁○○辯稱原告未經派下全體同意不得訴請其拆除房屋且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委無可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分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丙○○、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子○○、庚○○、丑○○分別結證稱:「我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是第三房的子孫。(法官: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無分管?)公業的土地是共有的,並沒有分割,我知道大家本來就住在那裡,以前有無分管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都住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公業土地的使用大家有說好要如何使用嗎?三房有無耕作?)以前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土地上耕作,以前三房耕作的地方,有大約在什麼地方,其他各房是否有耕作的地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並不知道共有土地的使用是否曾經有糾紛,也沒有聽說過有何糾紛。…(原告複代理人:你有無聽說各房有口頭或書面分管?)我不清楚。」、「…我是大房的派下員…(法官:你知道祭祀公業土地有分管嗎?)我不知道有無分管,因為我十幾歲時約62年左右就搬家了。我家目前沒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62年搬家之前有無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我們搬家前我爸爸有種植水稻,大約2 分地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各房有無使用的範圍?)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大房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的房子蓋多久了?)那房子是我爺爺蓋的,不是大房的,因為大房還有其他的人,大約49年或50年蓋的。…(原告複代理人:你知道其他大房的派下員現在有人在使用公業土地嗎?)就我知道的都沒有。(原告複代理人:你知道以前大房他們有在使用那地方的土地嗎?)我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你有說你爸爸有在房子旁邊耕作約2 分地是否有經其他各房之同意?)我不知道。」、「我是三房派下員,564 、564 之1 地號土地,我本人沒有使用,該兩筆土地有無約定使用位置,我不知道,自我小時候,丁○○祖先已經在該處。我不知道該土地約定使用情形。」等語,是證人子○○、庚○○、丑○○就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既均不甚清楚,自尚難僅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久遠即遽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而證人壬○○雖到庭證稱:「我也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是第四房的,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從我知道開始,就是分開使用,我是前任的管理員,我的前任管理員移交給我的時候,沒有把所有的資料移交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但是我看到的是每房分別使用,從我知道到現在大約有五十年左右,每房都有使用,每房使用的面積大小是否一樣,我並不知道,因為有的已經賣掉了,並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法官:是否可以畫壹張各房使用現況?)只剩下四房、二房沒有賣,其他的都賣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各房使用的現況。…」等語,則證人壬○○雖曾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既未能為明確之認知,亦未能就各房實際使用狀況詳實證稱,是亦難以證人壬○○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土地業經祭祀公業分管。

(三)綜上,被告丙○○、丁○○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已業經分管,且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亦已書狀自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分管之事實」,自難僅以系爭建物存在該土地之時間已久遠即遽認被告丙○○、丁○○係有權占有,是被告丙○○、丁○○自不得對原告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主張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七、又按祭祀公業之土地,屬於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固為民法第827 條第2 項所明定。然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得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惟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之特定位置當無主張獨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原告主張就該特定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參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對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如附圖所示編號E 、K 部分,係被告丙○○、丁○○之父親張煌所建,現為被告丙○○、丁○○所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 、L 、N 部分則係被告丁○○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F 、J 部分雖係被告丙○○、丁○○之祖父所建,然被告丙○○、丁○○嗣已將該建物之屋頂、窗戶、門、屋樑換新,並以水泥舖設地板、粉刷牆壁(按:已喪失原建物之同一性,且被告己○○、癸○○、戊○○、乙○○、甲○○、辛○○、寅○○亦陳稱其就該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附圖所示D 部分庭院則係被告丙○○、丁○○所建等情,業據被告丁○○到庭陳稱甚明,而被告丙○○、丁○○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渠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乙節,既非可採,自難認渠等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係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土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丙○○、丁○○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6.33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2.23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7.76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0.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各42.05 、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丙○○、丁○○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丁○○無權占有系爭5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部分(面積共253.88平方公尺)及系爭56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面積共13平方公尺),而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56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共47.44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光張玉、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建物基地坐落台中市○○區○○路252 巷,人車往來尚稱頻繁,而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平房住宅、車庫及圍牆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路252 巷旁,交通往來便利,被告丙○○、丁○○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非微,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鉅;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並非供商業使用,認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利益,尚屬過高,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8 元,至93年1 月起迄今調整為3,670 元,而系爭564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自93年1 月起迄今調整為3,765 元,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丙○○、丁○○,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算5 年即自89年8 月19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計算如下:1.丙○○、丁○○共同占有部分:

⑴自89年8 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42,590元(135,724+6,866=142,590)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35,724元 【申報地價為2,640 元×253.88(面積)×6%(年息)× (3+4.5 /12)=135,724 】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866 元【申報地價為2,608 元×13(面積)×6%(年息)× (3+4.5 /12)=6,866 】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共97,848元 (93,196+4,652 =97,848)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93,196元【申報地價為3,765 元×253.88(面積)×6%(年息)× (1+7.5 /12)=93,196】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652 元【申報地價為3,670 元×13(面積)×6%(年息)× (1+7.5 /12)=4,652 】

⑶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之損害金則為60,214元 (57,351+2,863=60,214):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7,351元【申報地價為3,765元×253.88(面積)×6%(年息)×1 =57,351】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863 元【申報地價為3,670 元×13(面積)×6%(年息)× 1=2,863】

2.丁○○占有部分:

⑴自89年8 月19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7,775元(2,721+25,054=27,775)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721元 【申報地價為2,640 元× 5.09(面積)×6%(年息)× (3+4.5 /12)=2,721 】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5,054元【申報地價為2,608 元×47.44 (面積)×6%(年息)× (3+4.5 /12)=25,054】

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共18,843元 (1,868+16,975 =18,843)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868元【申報地價為3,765 元×5.09(面積)×6%(年息)× (1+7.5 /12)=1,868】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6,975元【申報地價為3,670 元×47.44 (面積)×6%(年息)× (1+7.5 /12)=16,975】

⑶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之損害金則為11,596元 (1,150+10,446=11,596):

①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150 元【申報地價為3,765 元×5.09(面積)×6%(年息)×1 =1,150 】

②系爭564 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0,446元【申報地價為3,670 元×47.44 (面積)×6%(年息)×1 =10,446】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丁○○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起訴前5 年共240,438 元(142,590 元+97, 848元)⑵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214元;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起訴前5 年共計46,618元(27,775元+18,843 元)

⑵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596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適當,自不應准許。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給付自89年8 月19日起至94年8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6.33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2.23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7.76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10.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同段564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N 部分(面積各42.05 、5.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四)被告丙○○、丁○○應給付240,438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丙○○、丁○○應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214元。(六)被告丁○○應給付46,618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丁○○應自94年8 月19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596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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