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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邀同周文彬、周文郁、周文質、趙玉萍及周張廖秀焄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97,000,000 元。惟自93年6月1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間之中長期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100分之20加付違約金。截至94年8月24日止,被告帳欠原告合計171,067,517元,其中含:

㈠本金31,645,823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419日,按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2,44 2,309元,逾期6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計184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83,833元,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94年1月2日起至94年8月25日計235日,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273,958元,以上總計34,445,923元。

㈡本金3,826,086元,自93年7月29日至94年8月25日止計392日,按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130,053元,逾期6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9日止計184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5,774 元,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13,802元,以上總計3,975,715元。

㈢本金51,676,706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436日,按年利率4.315%計算之利息2,6 63,601元,逾期6個月內即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計183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126,327元,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253日,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309,124元,以上總計54,775,7 58元。

㈣本金54,021,000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436日,按年利率4.615%計算之利息2,978,022元,逾期6個月內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計183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141,511元,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 年8月25日止計253日,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345,615元,以上總計57,486,148元。

㈤本金19,574,468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411日,按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697,610元,逾期6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10起至94 年1月10日止計184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34,835元,逾期6個月以上即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計227日,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77,060元,以上總計20,383,973 元。

(二)嗣至94年8月25日,經原告以被告寄存於原告銀行之借款備償款15,000,000元,抵銷被告上開所欠之本息、違約金後(即借款編號㈠中之7,476,666元、㈡中之149,629元、㈢中之3,099,05 2元、㈣中之3,465,148元、㈤中之809,505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託詞不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僅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和解等語外,並無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9份、貸款契約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及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67,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起算日      │
├──┼──────┼────┼─────┼───────┤
│ 1  │26,969,257元│ 94.8.26│  6.723﹪ │  94.8.26     │
├──┼──────┼────┼─────┼───────┤
│ 2  │ 3,826,086元│ 同上   │  3.165﹪ │  同上        │
├──┼──────┼────┼─────┼───────┤
│ 3  │51,676,706元│ 同上   │  4.315﹪ │  同上        │
├──┼──────┼────┼─────┼───────┤
│ 4  │54,021,000元│ 同上   │  4.615﹪ │  同上        │
├──┼──────┼────┼─────┼───────┤
│ 5  │19,574,468元│ 同上   │  3.165﹪ │  同上        │
├──┴──────┴────┴─────┴───────┤
│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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