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七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94年5月10
日所為破產宣告裁定(94年度破字第33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續行調查(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
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
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不予許可再抗告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台福塑膠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從事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為主要業務,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並已進入清算程序。由於聲請人誤將公司股款返還股東,現有資產為已追回之部分股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員工乙○○之薪資330,000元、漢宇律師事務所及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清算費用共19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230,254元及115,622,095元,合計負債127,372,349元,故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尚足支付財團費用,為此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著有裁定要旨足參。經查:㈠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1,230,254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115,622,095元,並積欠漢宇律師事務所、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乙○○等債權人、員工薪資債權等小額債權,合計達127,372,34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係應收支票5紙,面額共計5,000,000元,是聲請人主張以其資產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尚非無據。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聲請人之財產有應收票款5,000,000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訊問期日陳稱本件破產財團只有現金,如進行破產程序,並不生變價及管理費用,且因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僅有一些郵電費。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相當之財產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並無明顯情事足以認定確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亦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