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 抗告人
-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已陳明其自停止營業迄今,總計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經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五百萬元,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明確記載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達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亦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五百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則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未表明該裁定依卷證資料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等詞,而駁回其再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四0二三號解釋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時已指摘原法院誤將破產宣告前之稅捐視為破產財團費用,致有違現行有效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四0二三號(抗告人誤載為四0三三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理由不許可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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