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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9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190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仟零叁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36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菊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90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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