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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人
臺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02元 │包含支付命令45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311元 │聲請人原繳599元,││ │ │已退郵票288元。 │├───────┼────────┼──────────┤│合計│2231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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