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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銘陳文燦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內政部土地重測工程局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輔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96年2 月27日台內人字第096 0034126 號令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61,37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5 月31日具狀縮減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9, 87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7 月26日與被告訂約,承作被告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其契約金額為15億8,880 萬元,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項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茲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14日竣工,並於93年6 月4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總價為15億694 萬203 元。惟系爭工程原告實做數量超過上開結算金額,則依前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原告自得按實做數量請求被告計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需展延工期85天,致原告因而受有增加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二、茲因被告至今仍不同意給付相關費用,為此將請求計價付款之項目、數量與金額分述如下,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㈠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3,303,515 元: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項目,依工程估價單所示,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758 元,依單價分析表第166 項次所示,其據以分析單價之「樹圍磚」數量每處為10塊。惟本項工程其後因考量美觀及安全等因素,而改採四面排列樹圍石之方式施工,每處排列之樹圍石數量因而增加為32塊,該工程項目原告業依被告之要求採四面排列之方式施工完成1,981 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上開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3,303,515 元【(758/1 0 ×22)×1,981 =3,303,515 】。

㈡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計511,232元:本工程項目依工程估價單1.1.2.2-16所示,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單價為664 元/ 公尺,其工料項目計有:⑴機械挖方⑵54mm×4.0mmPVC管⑶3"×4.5mmGIP管⑷10mm∮特多尼龍繩⑸PVC 及GIP 管配料⑹回填粗砂⑺通管及零星工料費⑻警示帶⑼按裝費⑽工具損耗及其他等。本工程項目原告實際完成埋設之PVC 及GIP 管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 公尺,然被告僅同意按上開工料項目⑵、⑶所示之單價計給PVC 及GIP管之材料款,是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則,被告尚應給付上開工料項目⑷~⑺、⑼、⑽之施工費。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上開工料項目⑷~⑺、⑼、⑽之工程費合計為460.57元/ 公尺,則本工程項目增加埋設之工程費合計為511,232 元【460.57×1,1 10=511,232 】。

㈢交通號誌工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計114,000元:系爭工程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於各路口均設有手孔乙座,惟於設計圖中並無手孔之圖樣及規格,工程估計單及單價分析表亦無手孔之單價及數量,顯見「手孔」為系爭工程漏列之項目。茲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手孔計20座,為免爭議同意僅請求材料費每座5,700 元,是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付該工程項目114,000 元【5,700 ×20=114,000 】。

㈣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部分,計47,280元:系爭工程之「交通號誌工程」設有「電源開關箱及按裝」、「微電腦控制器及按裝」等工程項目,二者均須設置基座始能按裝,其中微電腦控制器部分雖設有「微電腦控制器基座」之計價項目,但電源開關箱部分則無「電源開關箱基座」之工程項目,衡情應屬漏列。茲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電源開關箱基座」20座,每座單價2,364 元,合計該工程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280元【2,364 ×20=47,280】。

㈤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部分,計989,410 元: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等為施作道路照明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景觀燈燈桿基座」等工程項目之必要工料,惟單價分析表項次118 、119 、124 均未包含驅體模板及210kg/c ㎡之工料項目,自屬漏項。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各該項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求補計下列工程款,共計989,410 元:

⒈道路照明工程部分:

⑴開關箱基座完成24座,計56,736元:每座之單價為2,364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3.4 7 ㎡/ 座×412/㎡(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10k g /㎡混凝土數量0.644 立方公尺/ 座×1,45 0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36 4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56,736元【2,364 ×24=56,736】。

⑵燈桿基座完成469座,計871,402元:每座之單價為1,858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2.75㎡/ 座×412/㎡(契約單價)=1,133 元/ 座」+「210k g/ ㎡混凝土數量0.5 立方公尺/ 座×1,450 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725 元/ 座」=1,858 元/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871,402 元【1,858×469 =871, 402】。

⒉停車場工程部分:

⑴開關箱基座完成2座,計4,728元:每座之單價為2,364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3.47㎡/ 座×412/㎡(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10k g /㎡混凝土數量0.644 立方公尺/ 座×1,45 0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364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4,728 元【2,364 ×2 =4,7 28】。

⑵景觀燈桿基座完成48座,計56,544元:每 座之單價為1,178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1.88 ㎡/ 座×412/㎡(契約單價)=775 元/ 座」+「210kg / ㎡混凝土數量0.278 立方公尺/ 座×1,450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430 元/ 座」=1,178 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56,544元(1,178×48=56, 544) 。

㈥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部分,計649,636 元:系爭工程之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部分漏列「不鏽鋼片」項目,經原告請求追加後,監造單位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工程公司)表示同意追加,被告於91年5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新增單價議價手續,並以單價676 元/ 塊完成議價及用印手續。雖被告事後於91年8 月6 日發函片面主張將上開議價書作廢,惟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仍應依議價約定計付追加961 塊不鏽鋼片之工程款共計649,636 元【676 ×961 =649,636 】。

㈦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計3,859,543元: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整地工程部分亦編列有「租地費」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約定該項目之工程費為3,859,543 元,因本項目之計價與數量無關,無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於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即應依約定之金額如數給付。

㈧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計921,206 元:系爭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1.1.2.4) 及停車場工程之「照明電機工程(工程估價單項次1.1.5.1.2)部分均有PVC 及GIP 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開挖及回填等項目,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編列「挖填方」及「回填砂」等必要項目,衡情應屬漏項。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該項工程之施作,惟其中「挖填方」及「回填砂」等項目仍未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被告即應按實際施工數量給付如下應追加之工程款,共計1,591,208 元。

⒈道路照明工程部分:

⑴PVC 管計完成埋設16,105公尺之施工費為1,276,321 元【16,105×79.25 =1,276,321 】。

⑵GIP 管計完成埋設2,261 公尺,所需「挖填方」及「回填砂」之施工費為254,249 元【2,261 ×112.45=254,249】。

⒉停車場工程之「照明電機工程」部分:

⑴PVC 管計完成埋設724 公尺,所需「挖填方」及「回填砂」之施工費為57,377元【724 ×79.25 =57,377】。

⑵GIP 管計完成埋設29公尺,所需「挖填方」及「回填砂」之施工費為3,261 元【29×112.45=3,261 】。因本項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本項原告請求給付「回填砂」部分為有理由,故原告就該項目減縮請求為921,206 元。

㈨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計982,820 元:系爭工程契約「代辦自來水工程」部分列有∮100mm~5000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項目,又上開項目之付款,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篇第四章第4.7 節第9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以實際按裝數量依契約單價計付如下之施工費,共計1,313,425 元:

⒈∮10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1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2,254M,每6M需使用∮lOOmm 機械接頭一口(契約單價為376 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l41,376 元【(2,254/6) ×376 =141,376 】。

⒉∮150mm機械接頭部分:小區管網∮15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6,434.41M ,每6M需使用∮150mm 機械接頭一口(契約單價為555 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594,960 元【(6,434.41/6)×555 =594,960 】。

⒊∮200mm機械接頭部分計:小區管網∮2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3,328.54M ,每6M需使用∮200mm 機械接頭一口(契約單價為658 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365,190 元【(3,328.54/6×658=365,190 】。

⒋∮300mm機械接頭部分計:小區管網∮3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1,222.84M,每6M需使用∮300mm 機械接頭一口(契約單價為1,001 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2O4,2O4 元【(1,222.84/6)×lOOl=204,204 】。

⒌∮400mm 機械接頭部分計:小區管網∮400mmDIP直管完工數量為29.61M,每6M需使用∮400mm 機械接頭一口(契約單價為1,539 元/ 口),則本項之施工費合計為7,695 元【(29.61/6) ×1,539 =7,6 95】。因本項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主張DIP 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並核算金額為982,820 元,故原告就該項目減縮請求為982,820元。

㈩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計2,121,217 元:系爭工程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有關以一式計價之項目,均應按比例增加給付,而原告請求上開㈠至㈨項之結算總價應增加之金額合計為11,378,642元(K),是依約應按比例加計下列費用,共計2,121,217 元:

⒈交通維持費:(K×0.1%)=11,379元(K1)。

⒉臨時抽水費:(K×0.1%)=11,379元(K2)。

⒊施工測量費:(K+K1~2)×0.4%=45,605元(K3)。

⒋試驗費:(K+K1~2)×0.5%=57,007元(K4)。

⒌環境清潔費:(K+K1~2)×0.5%=57,007元(K5)。

⒍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 ×0.5%=57,805元(K6)。

⒎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 ×0.6%=69,366元(K7)。

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 ×10% =1,168,819 元(K8)。

⒐營業稅:(K+K1~8)×5%=642,850元(K9)。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部分,計21,610,013元:

⒈系爭工程因共同管道新增施做電力高低壓及強制排水預埋管路等工程,及高鐵主線兩側道路及橋下六路口之相關工程至92年6 月11日始釋出工作面,而需展延工期85天,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工期,致原告須增加支出⑴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⑵交通維持費、⑶臨時抽排水費、⑷施工測量費、⑸環境清潔費、⑹勞工安全衛生費、⑺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⑻工程保險費、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下簡稱衍生費用)。因上開延展工期之事由非屬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依公平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之衍生費用。

⒉系爭工程契約就上開衍生費用項目已明訂契約單價,而衍生費用之成本與工期之長短具密切關係,立約時均已斟酌工期長短而約定以一定比例做為計價依據,顯見其計價方式已具有合意之基礎。是以,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而增加之衍生費用按增加工期之比例調整之,應屬合理,且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就有關項目之計價原則。本項原告得請求之衍生費用合計20,580,965元,加計5%營業稅後,本項之計價金額應為21,610,01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主要為工程漏項、合約數量不足等項目,所謂「漏項」,係指依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所謂「合約數量不足」,係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已標列某工程項目之數量,但少於實際應完成施作之數量。系爭工程之結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其結算範圍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以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項目為限,則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漏項工作部分,自無從納入結算範圍,是本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係因上開結算規定使然,非謂原告已同意拋棄相關權利,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經結算完畢,原告不得再次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又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1 篇第10章10.3節有關工程驗收之規定,原告於辦理工程驗收時應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因工程估價單內所無之項目,除非已經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否則不得列入驗收結算範圍,因此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驗收結算項目,只是兩造無爭議之部分,至於具有爭議之部分,只得另行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或訴請法院裁判,否則即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因此為辦理工程驗收所為之結算,僅在結算無爭議部分之數量,自無確定全部工程款之效果。

㈡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縱認某工程項目於圖說上已有記載,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因定作人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主張承攬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承攬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另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不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主要係以本工程①施工規範第3 章第3.1 節、3.4節、②本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③施工規範第10章第10.2節、④施工規範第3 章第3.2 節等相關規定為其依據。惟上揭①、②之規定旨在確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工程計價無關。上揭③之規定係指承包商不依原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方法施工,而自行研擬其他施工方法,如其工法與原設計之工料分析內容不同者,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而不得要求加價之意。茲被告曲解其意,泛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實際不符時,承包商均應承擔其風險,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上揭④之規定,顯然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抵觸,已違背系爭工程應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自不得採為計價之依據。又公共工程合約係以發包機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則上開施工規範第3 章第3.2 節有關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應包含單價分析表。

㈢承上所述,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依系爭工程應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自應予以計價。又既屬工程估價單漏列之工項,自無契約單價可資計價,其價款應由當事人議定合理計價金額憑辦。

㈣樹圍石及按裝部分:雖計價單位之「處」數形式上未增加,惟本工項實質上已涉及每處10塊變更為32塊數量之增加,依本工程應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自應加計增作部分之費用。

㈤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地下管線埋設及安裝」計價疑義研商會會議記錄僅係被告會後片面製作之內部文書,且其內容僅有被告單方同意增列材料費之決定,並無原告拋棄其餘施工費用之記載,且本項工程增作部分係因不及辦理追加變更設計,因而無法列入驗收結算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拋棄權利,實無理由。

㈥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部分:被告以台聯工程公司之釋示內容為據,主張不另計價,然台聯工程公司乃被告之使用人,對於工程設計是否完備具有利害關係,且其上開釋示說明亦乏合理依據。又「電源開關箱及按裝」係指鋁合金開關箱材料及按裝,系爭「電源開關箱基座」係指混凝土結構部份,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又該工程項目與「微電腦控制器及按裝」工程項目性質相似,均須設置「基座」始能按裝,而其中「微電腦控制器及按裝」設有「微電腦控制器基座」之計價項目,顯見「基座」部分應獨立計價,並非當然包含於「接地處理」及「零星工料」細項中。再者,同屬系爭工程之第三標工程承攬人提出相同爭議時,被告依共同監造單位即台聯工程公司92年8 月14日所為「號誌開關箱基座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含於『基礎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及澆置TTPE1 』項目中,請依實作數量計價」函示之意旨,而同意按實作數量計價,鑒於該工程項目爭議與第三標相同,則原告主張應予計價即非無據。

㈦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部分: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有遺漏,自屬漏項,而不能解為當然包含於某工項中。再者,同屬系爭工程之第三標工程承攬人提出相同爭議時,被告依共同監造單位即台聯工程公司92年8 月14日所為「基座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含於『基礎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及澆置TTPE1 』項目中,請依實作數量計價」函示之意旨,而同意按實作數量計價,鑒於該工程項目爭議與第三標相同,則原告主張應予計價即非無據。

㈧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部分:上開衍生費用均為系爭工程合約原已約定之工程款項目,其性質自屬工程款,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辯稱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㈨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屬人員及包商盜採土石等行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部份,其訴業經法院駁回,足認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9,8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工程契約部分:

㈠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⒈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原告依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原告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

⒉未經驗收程序之工作項目,如屬契約範圍內,未經驗收合格程序者,則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如非屬契約範圍內,則又非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基礎所及。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

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依工程施工規範第3 章第3.1 節:「…如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均應依照有說明者確實完成」。

⒉設計圖優先原則: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3 章第3.4 節:「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

⒊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之規定,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及驗收後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

⒋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

⑴施工規範第壹篇第10章第10.2節之契約單價規定:「契約單價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項目…,如其工作與工料分析內容有未盡一致者,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故原告於投標時應詳細了解工程內容,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在工程設計圖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即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之風險。

⑵本工程施工規範第3 章第3.2 節中所謂「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本於施工規範所揭示之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只要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有標示者,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

㈢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之計價問題:

⒈工程估價單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如為其它工程項目所包括者,為避免重複計價,即不應計價;如為其他工程項目所不包括者,則應依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新增工項議價事宜。縱應予計價,亦應援引本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⒉單價分析表未列之工程項目者:依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及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不應於超出工程估價單(母項)之外,另行計價。縱應予計價,亦應援引本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㈠樹圍石及按裝部分:「人行步道磚詳圖」已明確顯示樹穴尺寸係1 米見方,並以樹穴磚四面合圍而成,原告即應按圖施工,此工項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並無設計變更之情事。且依合約規定,該工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被告依約實際完成數量而論「處」計給工程款,並無不符。又依單價分析表原則,本件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依據。再依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原告於投標時應詳細了解工程內容,於相關項目將所需費用估入,本工項所據之「人行步道磚詳圖」既未變更設計,則原告即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之風險。縱若被告應予給付,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追加給付原告工程款2,178,777 元之調解建議,並扣除實際上並未支出之工程保險費9,283 元,為2,169,494 元。

㈡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被告係依據92年12月17日計價疑議研討會決議:增列「PVC管」、「GIP 管」二項目,以原契約單價辦理計價,而原告已於92年11月14日申報完工,已無法辦理設計變更,故於上開會議中徵得原告同意僅增加材料費用,數量依實做實算辦理結算。事後原告未有異議,原告即依此決議辦理結算之申報。

㈢交通號誌工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召開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之交通號誌設施及施工一致性協調會」提案討論,決議依91年11月1 日台聯工程公司函覆「手孔包含於詳細表中之『路口電纜線結配線處理費」中』等情」之釋示辦理。事後原告對此均無異議,且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又原告主張每座手孔之施作費8,000 元之計算基準,似乏所據。

㈣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部分: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11月1 日發函釋示如下:「『開關箱基座』已包含於『電源開關箱按裝』項目中之『接地處理』及『零星工料(含組合及按裝工資)』細項不另計價。」。事後原告對此均無異議,且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㈤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部分:原告請求補計之工程「開關箱基座」等疑義,經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7 月23日釋示如下:「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3.2 節,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施工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事後原告對此均無異議,且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㈥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部分:台聯工程公司雖於90年11月21日發函,承認該項目漏列,建議同意追加,惟嗣後已於91年6 月10日發函建議取消議定書。被告於91年8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共管道新增管道支承座A不鏽鋼片新增單價議定書請予作廢」。事後原告均無異議,且亦已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

㈦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該費用之編列係因「鄰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施工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租地相關佐證資料,或請設計單位對一式計價提出釋示提出案討論。再者,租地費係獨立工項,並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是自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對租地費該工項既未施作,自屬無從給付,且事後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亦未將之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

㈧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管路挖填方及回填砂部分: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道路照明工程」管路回填砂之費用921,206 元為合理請求,並經原告減縮為921,206 元。對於鑑定理由及結論,被告不爭執。

㈨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原告主張DIP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並經核算金額為982,820 元,且亦經原告減縮為982,820 元。對於鑑定理由及結論,被告不爭執。

㈩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9項費用部分:對是否增加上開工程費一情,除上開業經鑑定之事項外,仍有強烈爭執。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壹篇總則第4 章工程管理第4.6 節之約定,原告配合各項工程介面施工,原本即屬原訂之契約義務,依約自不得對被告要求補償。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總表及詳細價目單)而言,衍生費用係依工程價金(含追加部份)之多寡,按契約規定之百分比而衍生,並非依施工期限之多寡增減而衍生,故原告主張依延展期限比例追加衍生費用一節,並無依據。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契約總價並無增加,自無援引「一式計價之工項」價額與「原訂工期」日期間之比例關係,作為展延工期損害計算依據之理。且系爭工程固展延工期85天,惟:

⑴追加預埋管(強制排水)工程之工程價金及衍生費用已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結算中。

⑵高鐵主線下之施工介面研商並無增加工程價金,故無衍生費用。

⑶按月計付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延展工期部份已依契約實作實算精神,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申請,核計於結算中。

⑷原告並未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保險金額之支出,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不予計付應屬合理。

⑸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之支出,二者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者為限,並非全攬總工程金額。

⒊原告起訴主張展延工期85日,被告應增付工程款2161萬0013元等情縱使屬實,惟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結算總額為15億694 萬203 元,亦即該項增付金額僅佔契約金額1.43% 左右,故此部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85日所受之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是以,原告縱因展延工期85日受有損害,亦未逾原告之犧牲極限,自無放棄契約安定性之必要,故原告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另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寬限延展其工程期限,俾免原告遭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即被告對原告關於時間利益之補償,此亦與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要件不符。

⒋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亦應以實際上必要之支出者為限,並負舉證之責。縱本項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上開衍生費用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性質類似,則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因發生後1 年請求,故而原告至少應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即92年11月14日後之1 年內為之。惟原告遲至94年12月間始起訴為本項請求,業已超過1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對之主張抵銷:同屬系爭工程之第四標工程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林俊忠於被告之工區內竊得土石156 萬4300元、向被告詐領6227萬元、1663萬元,合計被告受有8046萬4300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0 條、第224 條之規定,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該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㈠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兩造對其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㈡兩造於90年7 月26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5 億8880萬元。

㈢系爭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㈣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4日竣工,於93年6 月4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15億694 萬203 元。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程項目:

㈠道路及排水工程「樹圍石及按裝」:

⒈本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758元。

⒉本項單價分析表所示之「樹圍磚」數量每處為10塊,實際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的10塊,多作22塊。

⒊本項工程計完成1,981 處。

㈡交通號誌工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

⒈本工程項目增加埋設1,110公尺。

⒉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工程費合計為460.57元/ 公尺,則實際完成增加埋設PVC管、GIP 管1,110 公尺,,關於上開工料項目⑷~⑺、⑼、⑽等項之工程費合計為511,232 元【460.57×1,110 =511,232】。

㈢交通號誌工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交通號誌工程 「手孔」,原告實際完成20座。

㈣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

⒈交通號誌工程之「電源開關箱基座」,實際完成20座。

⒉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每座單價2,364 元,實際完成20座,合計該工程項目之施作費計47,280元【2,364 ×20=47,280】。

㈤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未計付驅體模板及210Kkg/c㎡混凝土:

⒈道路照明工程部分:⑴開關箱基座完成24座。⑵)燈 桿基座完成469 座。

⒉停車場工程部分:⑴開關箱基座完成2 座。⑵景觀燈燈桿基座完成48座。

⒊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道路照明工程部分:

①開關箱基座完成24座,計56,736元:每座之單價為2,364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3 .47 ㎡/ 座×412/㎡(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10kg / ㎡混凝土數量0.644 立方公尺/ 座×1,450 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364 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56,736元【2,364 ×24=56,736】。

②燈桿基座完成469 座,計871,402 元:每座之單價為1, 858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2.75㎡/ 座×412 / ㎡(契約單價)=1,133 元/ 座」+「210kg/㎡混凝土數量0.5 立方公尺/ 座×1,450 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725 元/ 座」=1,858 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871,402 元【1,858 ×469 =871,402 】。

⑵停車場工程部分:

①開關箱基座完成2座,計4,728元:每座之單價為2,364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3 .47 ㎡/ 座×412/㎡(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10kg/c ㎡混凝土數量0.644 立方公尺/ 座×1,450 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1,430 元/ 座」=2,364 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4,728 元【2,364 ×2 =4,728 】。

②景觀燈桿基座完成48座,計56,544元:每座之單價為1,178 元【單價分析:「驅體模板數量1.88㎡/ 座×412/㎡(契約單價)=775 元/ 座」+「210kg/㎡混凝土數量0.278 立方公尺/ 座×1,450元/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430 元/ 座」=1,178元/ 座】,則此項工程之施作費總計為56,544元(1,178 ×48=56,544)。

㈥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鏽鋼片」:

⒈共同管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實際完成961 塊。

⒉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依前揭議價即676 元/ 塊之單價計算,施作961 塊不鏽鋼片之工程款應為649,636 元【676 ×961 =649,636 】。

㈦整地工程之「租地費」:本項係以「一式」為單位,該項目之工程費契約編列為3,859,543 元。

㈧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

⒈道路照明工程部分計完成埋設PVC 管16,105公尺、GIP 管2,261 公尺。

⒉停車場工程之「照明電機工程」部分計完承埋設PVC 管724 公尺、GIP 管29公尺。

⒊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道路照明工程」管路回填砂之費用921,206 元為合理請求,並經原告減縮為921,206 元。對於鑑定理由及結論,被告不爭執㈨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原告主張DIP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並經核算金額為982,820 元,且亦經原告減縮為982,820 元。對於鑑定理由及結論,被告不爭執。

㈩關於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對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如下計算公式不爭執:

⒈交通維持費:K×0.1%

⒉臨時抽水費:K×0.1%

⒊施工測量費:(K+K1~2)×0.4%(K3)

⒋試驗費:(K+K1~2)×0.5%(K4)

⒌環境清潔費:(K+K1~2)×0.5%(K5)

⒍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K6)

⒎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K7)

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K8)

⒐營業稅:(K+K1~8)×5%(K9)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系爭工程延長工期85天。

肆、兩造爭執之點: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㈠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

㈢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應否計價?若應計價,應如何計價?

二、關於原告之下列各項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㈠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3,303,515 元?

㈡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單管)」部分,計511,232 元?

㈢交通號誌工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計114,000 元?

㈣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部分,計47,280元?

㈤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混凝土部分,計989,410元?

㈥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部分,計649,636元?

㈦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計3,859,543元?

㈧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部分,計921,206 元?

㈨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計982,820 元?

㈩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計2,121,217 元?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部分,計21,610,013元?若被告本項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對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㈠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且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之工程項目請求之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用印確認,該工程竣工計價單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函送予原告,原告並據此而領款清結云云,然原告既未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該等工項,且因該等工項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之項目,尚難認原告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將此等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原告未將此等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即有拋棄或免除請求之意思,而喪失請求權,尚難遽以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規定:「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第22條(其他)第10項(契約附件)規定:「包括…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施工規範…、本工程設計圖說。」,可見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若該等文件同時對於原告之工作範圍均有記載,且其內容互有歧異時,自應以優先適用之文件作為解釋工作範圍之依據。惟如依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解釋,對於原告之工作範圍仍有爭議,應以圖說為準。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而單價分析表則係以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來表彰各個工程項目之單位及價格,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即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此,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既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自包含在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 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規定,所謂「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之範圍內;至單價分析表中未記載之工程項目,要屬是否為「契約漏項」之另一問題。故被告辯稱:上開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應否計價?若應計價,應如何計價?按一般所稱「漏項」,即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而價目表上未列該項目,承包商(即原告)於按圖施作後得否請求工程款,應區分為二種情形:⒈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承包商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⒉如工程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探求工程設計時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在,由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仍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不得拒絕施工,惟應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㈠樹圍石及按裝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樹圍石」施作項目,工程估價單以「處」為單位,依據原契約所附圖說並未標明每一處樹圍石需置放32塊樹圍磚,而依單價分析表可顯示出原設計為每一處樹圍石有10塊樹圍磚,嗣經雙方會商,無論就美觀或安全方面言,單面置放均不如四面排列置放良好,故亦同意採取四面排列置放之方式,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會認此情況下即有變更原設計由每處10塊樹圍磚改為32塊樹圍磚之必要,因此應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及相關利管費用予原告,始符公平合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在卷可憑。可見系爭工程有關「樹圍石」施作部分確有設計變更情事,被告抗辯此一工項未變更設計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自應就增作部分計價。而原告雖主張應按契約單價比例計價為3,303,515 元【(758/10×22)×1,981 =3,303,515 】,然該758 元之單價係以處而非以塊為單位,且被告不同意此一計算方式。而依上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所示,該應追加之費用經雙方會算後同意為1,827,393 元,加計交通維持費1,827 元、臨時抽排水費1,827 元、施工測量費7,324 元、試驗費9,155 元、保險費9,283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88,639 元及營業稅103,751 元後,合計共為2,178,777 元,雖嗣因被告不同意上揭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然每處增加22塊樹圍磚,原告已同意以單價分析表所列每塊41.93 之單價施作(41.93 ×22×1981=1,827,3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該建議工程款1,827,393 元應為合理價款,是以原告就「樹圍石及按裝」工項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金額為1,827,3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㈡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部分:按「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明定,且原告主張本工程項目之單價為664 元/ 公尺,其工料項目計有:⑴機械挖方⑵54mm×4.0mmPVC管⑶3"×4.5mmGIP管⑷10mm∮特多尼龍繩⑸PVC 及GIP 管配料⑹回填粗砂⑺通管及零星工料費⑻警示帶⑼按裝費⑽工具損耗及其他等。本工程項目原告實際完成埋設之PVC 及GIP 管長度較契約數量增加1,110 公尺,然被告僅按上開工料項目⑵、⑶所示之單價計給PVC 及GIP 管之材料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抗辯經徵得原告同意僅增加⑵⑶材料費用等語,並提出92年12月17日「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交通號誌工程之「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計價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為證。但查,該會議之決議記載:「原契約內『地下管線埋設及按裝』單價分析表內容不變,增列交通號誌工程之工程估價單『54mm×4.0mmPVC管』『3"×4.5mmGIP管』兩項目並以原契約單價辦理計價」等語,並無原告同意之文字記載;又被告既僅增列「54mm×4.0mmP VC 管」「3"×4.5mmGIP管」兩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原告自無從於結算時列報除此等項目之外之施工費用,亦非未經核實驗收。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其餘施工費之意思,洵非可取,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計價。而上開工料項目⑷~⑺、⑼、⑽之工程費合計為460.57元/公尺,則本工程項目增加埋設之工程費合計為511,232 元【460.57×1,110 =511,232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232 元之報酬,即屬有據。

㈢交通號誌工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TI-RD-0302~0309) 於各路口均設有手孔乙座,惟於設計圖中並無手孔之圖樣及規格,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亦無「手孔」之單價及數量,顯見「手孔材料及施工費」為系爭工程漏列之項目,茲因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作手孔計20座,為免爭議,僅請求材料費每座5,700 元,是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付該工程項目114,000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該項目為「漏項」,經查: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11月1 日函載:「…有關『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道路及排水工程』號誌平面佈設圖(圖號T1-RD-0602~0309) ,於各路口均設置手孔乙座,惟設計圖並未見手孔圖樣及規格,且計價項目、數量亦無,覆如說明,…手孔包含於詳細表中之『路口電纜結配線處理費』中,…。」有該公司函附卷足佐。可見探求工程設計之真意,足認「路口電攬結配線」此一之工程項目已包括「手孔」,即不構成「漏項」,該「手孔」所需費用已包含於「路口電纜結配線處理費」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114,000 元。

㈣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部分:本項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漏項,苟非漏項,原告即無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之餘地。查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11月1 日發函釋示如下:「『開關箱基座』已包含於『電源開關箱按裝』項目中之『接地處理』及『零星工料(含組合及按裝工資)』細項不另計價。」有該公司函附卷可憑,則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電源開關箱按裝」項下已有之「接地處理」及「零星工料」之項目,交通號誌工程「電源開關箱基座」之費用既屬「接地處理」及「零星工料」之一部,並已編列於「電源開關箱按裝」項目下,不另計價,自無原告主張漏項之問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47,280元,並無理由。

㈤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部分:原告主張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等為施作道路照明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景觀燈燈桿基座」等工程項目之必要工料,系爭工程估價單雖列有上開「開關箱基座」等工項及單價,惟單價分析表項次118 、119 、124 均未包含驅體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之工料項目,自屬漏項。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各該項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自應按實作數量計價,請求補計工程款,共計989,41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補計道路照明工程、停車場工程之「開關箱基座」等疑義,經台聯工程公司於91年7 月23日釋示如下:「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三章3.2 節,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施工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等語。經查:依施工規範第參編第3 章公共空間照明工程之9.2.3 節規定「…公路照明燈柱及配電箱基座之基礎、人孔及手孔應使用210k g/c㎡級水泥混凝土,或設計圖所指定其他等級混凝土構築。…用於基礎、基座、人孔及手孔之模板,須包括於混凝土澆注及硬化時,可保持錨碇螺栓及導線管於正確位置之樣板。…。」、第壹編第3 章第3.2 節規定:「…其中除訂明計價給付者由機關依照契約規定計給價款,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可見模板及210kg/c ㎡混凝土係開關箱、燈桿等基座之工料項目,惟依上開約定既不另計價,自非漏未列入計價範圍之工項,原告以工程漏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㈥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部分:查「共同管線自來水管線支承座A 不鏽鋼鈑漏列,建議同意追加。」有台聯工程公司90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之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項目確屬計價項目漏列,又兩造曾議定單價676 元/塊,亦有新增單價議定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規定,其即有義務以工程變更方式核實計付,被告拒不為之,原告請求該項目之報酬,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施作961 塊乙節,並不爭執,故依前揭議價即676 元/ 塊之單價計算,施作961 塊,計付追加961 塊不鏽鋼片之工程款共計649,636 元(676 ×961 =649, 636)。

㈦整地工程之「租地費」部分: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4 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再依工程估價單所編列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方式,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之一定百分比編列,亦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係指上開以一定百分比編列之交通維持費等,而不包括以「一式計價」3,859,543 元編列之整地工程之「租地費」。然該「租地費」未採「實報實支」,係為免除承包商提出實際發生費用單據之麻煩,但若實際未發生任何費用,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非正當。則原告既未將之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可推認實際未發生任何費用,且其於本件亦未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供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一項目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㈧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路燈照明工程」漏列回填砂部分、㈨自來水工程「∮XXXmm 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查此二項目為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而價目表上所漏列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已生失權或拋棄之效果云云,惟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業經結算完畢,原告未將此等工程項目列入結算項目,即有拋棄或免除請求之意思,實不可採。而關於此二工程項目,固未經兩造協議,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為鑑定後,認為:「回填砂部分依本案工程設計圖說規定為地下管線埋設所需施工材料,本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中顯然漏列『回填砂』工料項目,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4 月8 日TECG-L DPT- DD16-LT-172號函釋已有明確說明。故原告要求給付『道路照明工程』管路回填砂之費用為合理請求,其金額核算為92 1,206元。…有關自來水工程『∮XXXmm 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計價爭議部分,本院鑑定意見為本案原告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及未確實估算工程數量,以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 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廠商承攬契約金額未含DIP 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因本項工程爭議主要肇因於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以致增加承攬廠商工程履約成本造成損失之不利益,參考工程契約解釋適用之法律原則,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對於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故本案契約文件內容不明確之風險應優先由被告承擔。其次,本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被告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自來水工程各口徑『∮XXXmm DIP 直管材料費』預算單價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故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口徑『∮XXXmm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應包含DIP 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惟本案原告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 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承攬契約金額不含DIP 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故廠商所得工程估驗計價款實際未包含此項費用,依實作實算契約之精神,被告如按實作數量計價予廠商亦無重複計價問題。因此,本院審酌後認定本案原告主張DIP 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其金額核算為982,820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該等項目之報酬各為921,206 元、982,820 元,即屬有據。

㈩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費用部分:本件工程應增加之工程費為道路及排水工程「樹圍石及按裝」費用1,827,393元、交通號誌工程地下管線增加埋設之工程費511,232元、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之不鏽鋼片費用649,636元、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費用921,206元、自來水工程「∮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費用982,820元,合計4,892,287元(計算式1,827,393+511,232元+649,636元+921,206元+982,820元=4,892,287)。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規定,是依約應按比例加計下列費用,而原告請求上開㈠至㈨項之結算總價應增加之金額合計為4,892,287(K)。而被告對於追加工程款應依比例增加下列衍生費用並不爭執,是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本項衍生費用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交通維持費:(K ×0.1%)=4,892 (K1)元。

②臨時抽水費:(K ×0.1%)=4,892 (K2)元。

③施工測量費:(K+K1~2) ×0.4%=(4,892,287 +4,892 +4,892)×0. 4% =19,608(K3)元。

④試驗費:(K+K1~2) ×0.5%=(4,892,287 +4,892 +4,892)×0.5%=24,510(K4)元。

⑤環境清潔費:(K+K1~2) ×0.5%=24,510(K5)元。

⑥勞工安全衛生費:(K+K 1 ~5) ×0.5 % =(4,892,287 +4,892 +4,892 +19,608+24,510+24,510)×0.5%=24,853 (K6)元。

⑦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 ×0.6%=29,824元(K7)。

⑧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 ×10% =502,538 元(K8)。

⑨營業稅:(K+K1~8) ×5%=276,396 (K9)元。據此,原告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9 項衍生費用912,023 元部分,為有理由。因延長工期85天所增加之衍生費用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85天之申請事由為:⒈因共同管道新增施做電力高低壓及強制排水預埋管路,需展延工期。⒉因高鐵主線兩側道路及橋下六路口,於92年6 月11日才釋出工作面予本標施工,需展延工期。經被告審查後,准以展延工期,並經內政部函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申請展延事由,足堪推認原告申請經被告核准部分即係契約約定之不可歸責事由。而該事由為原告於投標及訂約時所得預見,並於施工規範中明文約定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次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4 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等衍生費用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再者,系爭工期延展致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原告已可藉由展延工期達避免工期逾期之違約罰款之效果,被告則因工期延宕亦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即認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亦未產生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是系爭工程之展延事由既非客觀顯不尋常之遲延狀況,難認已逾契約簽訂時之預期範圍,是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同屬系爭工程之第四標工程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林俊忠於被告之工區內竊得土石156 萬4300元、向被告詐領6227萬元、1663萬元,合計被告受有8046萬4300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對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訴外人林俊忠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是縱林俊忠對被告有侵權行為,對其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原告亦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責任。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惟債務人代負責任之範圍,限於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之行為為限,較僱用人代負責任之範圍為狹。換言之,即輔助人之行為與債之履行無關者,即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是林俊忠即使乘工作之便竊取土石、詐領款項,惟其竊盜、詐欺行為與原告債之履行無關,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負第224 條之責任,則被告以林俊忠之上開行為,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乏依據。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前述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彼負有8046萬43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何以受有上開利益,即非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8046萬4300元,並以之為抵銷,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應為道路及排水工程「樹圍石及按裝」費用1,827,393 元、交通號誌工程地下管線增加埋設之工程費511,232 元、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 」之不鏽鋼片費用649,636 元、道路照明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路燈照明工程」之回填砂費用921,206 元、自來水工程「∮XXX 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費用982,820 元及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9 項衍生費用912,023 元,以上增加工程款總額共計5,804,310 元(計算方式:1,827,393 +511,232 +649,636 +921,206 +982,820+912,023 =5,804,310) 。被告辯稱抵銷之事實又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4,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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