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245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30245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1828號之訴卷宗審究,並查詢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否為收取,相對人尚未收取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