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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請人
鄭濤即華勝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群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除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9號、95年度存字第2162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8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撤回狀附於95年度裁全聲字第785號卷內,聲請人已提出影本附於本卷),核屬無訛。此外,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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