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另案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丁○○
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夥同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8 時10分許,在丁○○駕車繞行臺中市區途中,先由甲○○出手押住原告頭部,毆打原告之胸部、背部、脖子等處。同日晚上10時許,復由甲○○、丁○○、戊○○聯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後腦勺、頸部、胸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前胸左下側一處20×15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紅腫狀態及後腦右後方一處3 ×22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局部紅腫狀態(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丙○○、甲○○均否認毆打原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部分:1、被告僅是在便利商店遇到甲○○等人,因渠等說要去原告家裡,被告不疑有他,即從前述之便利商店處上車跟著去,其根本不知道渠等與原告間之糾葛事情,更無何出手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2、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92年8 月4 日即知悉被告在台中市毆傷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導致伊之身體上受有損害,卻遲至95年11月21日始以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4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丙○○因原告積欠其任職之金上海理容KTV之酒帳未付,於92年8 月4 日晚上8 時許,得知原告在其友人吳銘鎮位於臺中市○道路91巷6 號之住處,遂與被告甲○○、被告丁○○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一同前往上址,並於當晚8 時10分許,丙○○對原告稱以:「如果不走,會很難看。」等語,並授意甲○○、丁○○及甲男,以包夾方式將原告帶出臺中市○道路91巷6 號,強行使原告進入車號7662-GC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乘客座中間,甲○○坐在左側,甲男坐在右側,控制原告,而由丁○○駕駛,開往臺中市市區繞行,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機車離開吳銘鎮住處。於丁○○駕車繞行臺中市區途中,甲○○即要原告還錢,原告表示沒錢,甲○○即出手押住原告頭部,毆打原告之胸部、背部、脖子等處。同日晚上10時許,將原告載至臺中市○○○街7-11超商附近之自動提款機,甲○○及甲男強押原告下車提款,惟因原告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無法提領現金,甲○○及甲男,即將原告押回車內,未久,丙○○即現身,並對甲○○等3 人稱以:「錢我不要了,要讓他死」等語,繼而被告戊○○也出現,戊○○得知甲○○等人之目的後,復與丙○○、甲○○、丁○○及甲男等人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上車坐於原告左側、甲○○坐於原告右側、將原告包夾於後乘客座中間位置,甲男則坐於副駕駛座,繼續控制原告,甲○○、丁○○、戊○○復聯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後腦勺、頸部、胸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前胸左下側一處20×15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紅腫狀態及後腦右後方一處3 ×22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局部紅腫狀態(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有該院93年4 月5 日院歷字第93041207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等附刑事卷可憑(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復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2 號、94年度訴字第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分別判處被告4 人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部查明屬實。
(二)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等載乙○○到便利商店領不到錢後,就回他家了、被告戊○○供稱:其在便利商店遇到他們,就一起到乙○○家(見本院94 訴字第641 號刑事卷第91頁),是原告於92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返家前,係與被告等人同行;證人郭張燕美於偵訊時證稱:92年8 月5 日凌晨2 點左右,被告丁○○、甲○○及被告戊○○、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帶其兒子回到家,其有看到乙○○後腦附近都紅紅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99 號偵查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應係在92年8 月4 日晚上8 時起至隔日凌晨2 時止之間遭毆,而當時有被告甲○○、丁○○、戊○○等人同行,是原告所受傷害,係於上開時間內,遭被告甲○○、丁○○及戊○○等人毆打所致無訛。
(三)被告甲○○、丁○○等人強押原告離開吳銘鎮住處,目的係為被告丙○○索討原告積欠之酒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雖自行離開吳銘鎮住處,未與被告甲○○等人同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原告係在丙○○面前,遭押入丁○○所駕駛之車上離去,而押原告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苟非丙○○之授意,其等豈願為之,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後來甲○○打電話給其,說乙○○戶內沒錢,約明(5) 日11時去他家,他母親要代為處理(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到派出所後,甲○○有拿6 張乙○○重新簽的本票給其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2頁),均足徵丙○○對於丁○○等人因欲向被害人討債,而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情,始終知情,況且原告於超商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未果,丙○○即出現在附近,其後甲○○等人更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及簽署本票之行為,至甲○○等人遭警查獲帶至派出所時,復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丙○○,可見丙○○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與其餘被告等間事先已就向原告暴力討債一事達成謀議,並於過程中由其餘被告下手加以毆打,以達渠等向原告催討酒債之目的,彼此間應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故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查原告係前胸左下側一處20×15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紅腫狀態及後腦右後方一處3 ×22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局部紅腫狀態;原告為高中畢業,係裝修建築工程承包商,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不動產或存款資料;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服刑中,94年度薪資所得19萬2,000 元,無不動產或存款資料;被告丁○○為國中畢業,93年度薪資所得7 萬5,000 元,無不動產或存款資料;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不動產或存款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戊○○抗辯原告於92年8 月4日即知悉被告在台中市毆傷伊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導致伊之身體上受有損害,遲至95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情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8 月4 日,而原告於95年8 月5 日17時55分許,已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指稱被告戊○○為毆打伊之共犯之一,有92年8 月5 日乙○○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明(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足認原告於92年8 月5 日已知悉被告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至95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