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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4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任職於台中市金上海理容KTV為副總經理,緣丙○○積欠91年12月起至92年 2月止在該理容KTV消費之酒帳共新台幣(下同)14萬 5千元,丁○○多次催討未果。於92年8月4日晚上 8時許,丁○○得知丙○○在其友人甲○○位於台中市○道路91巷 6號之住處,遂與康瑞麟、賴信賢(二人為同案被告,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一同前往上址與丙○○商議上開欠帳付款事宜,因丙○○表示帳目不清而不願清償,丁○○即要求丙○○到外面談,丙○○不從,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丁○○竟與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對丙○○嚇稱:「如果不走,會很難看。」等語,並授意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以強力包夾方式之強暴手段將丙○○帶出甲○○住處外,迫使丙○○進入車號7662-GC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康瑞麟坐其左側,甲男坐於右側,控制丙○○,由賴信賢駕駛往臺中市市區繞行,丁○○則乘駛機車離開甲○○住處。賴信賢駕車繞行臺中市區途中,康瑞麟要求丙○○還錢,丙○○表示沒錢,康瑞麟即出手押住丙○○頭部,毆打丙○○之胸部、背部、脖子等處。同日晚上10時許,將丙○○載至台中市○○○街7-11超商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康瑞麟及甲男強押丙○○下車提款,惟因丙○○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無法提領現金,康瑞麟及甲男,又將丙○○押回車內,未久,丁○○即現身,對康瑞麟等 3人稱以:「錢我不要了,要讓他死」云云,繼而謝榮欽(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亦出現,謝榮欽得知康瑞麟等人之目的後,即與丁○○、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等人共同承前之犯意聯絡,上車坐於丙○○左側、康瑞麟坐於丙○○右側、將丙○○包夾於後座中間,甲男則坐於副駕駛座,繼續控制丙○○,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復聯手毆打丙○○之頭部、後腦勺、頸部、胸部等部位,致丙○○受有前胸左下側 1處20×15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紅腫狀態及後腦右後方1處3×2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局部紅腫狀態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 等傷害,4人並要求丙○○與家人聯絡籌錢以償還酒帳,並向丙○○恫稱:「如不還錢,要繼續打」,康瑞麟更恫稱:「再不還,就要關狗籠、斷手斷腳」,謝榮欽亦恫稱:「要用鐵鍊綁在行李箱後拖行。」等語、賴信賢則加以附和,致丙○○心生畏懼,遂以康瑞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母親郭張燕美,要求郭張燕美代為籌錢。經郭張燕美與康瑞麟等人電話連繫後,郭張燕美表示願意解決,要求康瑞麟等人帶同丙○○返家商談,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及甲男等4人於同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將丙○○帶返其台中市○○路○段78號3樓住處,雙方會帳後,康瑞麟等人同意丙○○及郭張燕美於翌日先為清償 5萬元、餘款分期償還,並拿出預先填妥到期日分別為92年8月5日、 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93年1月5日、面額分別為 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之本票 6張,當著郭張燕美及鄰居許智雄面前,由丙○○簽名及蓋手印,雙方並約定當天上午11時,至丙○○上址住處收取5萬元,同日凌晨3時許談畢,康瑞麟等人復以丙○○的手機尚未取回為詞,再將丙○○押往丁○○位於台中市○○○街6之4號住處限制丙○○自由,康瑞麟、賴信賢於約半小時後先行離去,由謝榮欽在該處看守丙○○不令離開,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上午11時許,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 3人再帶同丙○○返回丙○○上揭住處,欲收取前開約定之 5萬元款項時,為郭張燕美報警而當場查獲,丙○○始遭獲釋,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5小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2年8月4日晚上至甲○○住處與丙○○商談債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康瑞麟、謝榮欽,當天係丙○○在甲○○打麻將時打電話通知伊說要還錢,伊因手指受傷無法開車,麻煩同事兒子賴信賢駕車,下樓時賴信賢遇到康瑞麟,康瑞麟就一同前往,賴信賢開車載伊至甲○○住處與丙○○談債務的事宜,丙○○說要去領錢,伊就將丙○○簽帳之本票交予賴信賢載同丙○○去領錢,並未說如果不走會很難看的話,之後伊均留在甲○○家中打麻將,直至隔日早上 7點多才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其間賴信賢等人與丙○○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本件伊僅係委託賴信賢載同丙○○去領錢,並未要賴信賢等人傷害及妨害丙○○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前於被告丁○○所任職之金上海理容KTV簽帳後,遲未清償,被告丁○○乃於92年8月4日晚上 8時許,邀同被告康瑞麟、賴信賢,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市○道路91巷 6號之住處,向被害人丙○○催討其積欠之酒帳等情,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康瑞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丁○○有帶2、3個男的來,確實是丁○○與丙○○在談債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且被害人丙○○亦確有簽帳未還,亦為其所自承,可徵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係一同前往甲○○上揭住處,係為向被害人丙○○追討其所積欠酒帳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丁○○究係帶幾人前往,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康瑞麟雖均辯稱只有康瑞麟及賴信賢2 人而已。然,證人甲○○已證稱係2、3名成年男子,被害人丙○○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在甲○○家中時係同案被告賴信賢、康瑞麟及甲男、之後其第 1次被押返住處時則另有同案被告謝榮欽計4人(參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智雄亦供證是日凌晨1、2時許有 4位男子帶丙○○回家等語(參偵卷第 100頁背面)、證人郭張燕美亦供證:「(92年8月5日凌晨2點帶你兒子回家的人有誰?)三位男的被告賴信賢、康瑞麟、謝榮欽及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等語(參偵卷第102頁),再稽諸被害人丙○○能完整陳述其遭3人控制在車上,且另 1人真實年籍為何,被害人其亦不知,而無法追究其責,則應無誣指之理,另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則被告丁○○當天帶同的男子應有 3人即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其後同案被告謝榮欽再為加入參與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及甲男等人於前揭時地,如何為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及其等如何分工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更分述如下:
1、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沒辦法拿出其簽帳之憑證,所以其一直沒有還這些錢;當天丁○○要向其收14萬 5千元之酒帳,其表示帳目不清楚,他們就說要帶其到別處處理,其有說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說,但是丁○○說:「如果你不走,會很難看」,丁○○走在最前面,他們就將其包在中間往外帶,其不願意跟他們走,要留在甲○○的住處,但是被他們包著往外推出去,後來就把其帶上三菱的車(見原審卷第68頁、70至71頁、82至83頁)。就常情以論,討債未果,至多只是毫無交集,大家不歡而散而已,縱令更改談判場所,亦無助於雙方共識之達成,且當時被害人有意閃避,如此之情況下,被告丁○○為「如果你不走,會很難看」等語,殆可想見。是被告丁○○辯稱:其沒有說如果不走會很難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康瑞麟和其他另外壹個不知名男子(即甲男,下稱甲男)將其押到漢成四街的7-11去提款,其有表明帳戶內沒錢,有去提款,真的沒有錢(見原審卷第72頁),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等人亦均供稱:丙○○欲前往提款,但因戶內沒錢所以領不到錢(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40頁、91頁),衡諸一般人應可大致掌握自己帳戶內存款餘額多寡,倘若其帳戶內已無餘額可供提領,自無可能再持提款卡前往提款為是,然被害人竟仍由同案被告康瑞麟及甲男陪同取款,顯與常理有違;況縱令被告丁○○所辯:丙○○是自願去提款來還債等語屬實,被害人應已與被告丁○○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在先,被告丁○○為免被害人食言不歸,僅須 1人陪同取款即可,何需由 3人同行?足見被害人丙○○前往提款之舉,應非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更何況被害人丙○○證稱,其坐上同案被告賴信賢所駕駛之車輛後,係由同案被告康瑞麟、甲男分坐被害人之二側,若被害人丙○○係自願上車,何以會由如此安排?其等意在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照然若揭。
3、被害人既明知其帳戶內無錢可領,若欲籌措現金償債,亦可在其友人甲○○住處,連繫家人、朋友代為籌款攜來,並無必要與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外出,甚而坐上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之車,使自己完全處於劣勢之窘境,參以證人郭張燕美於偵訊時證稱:92年8月4日晚上 8點多,丙○○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住,說他好像欠人家錢,我在電話中有聽到一位男子的聲音說,如果要人的話要拿錢來換,我就找許智雄幫忙(見偵查卷第100頁)、證人許智雄證稱:92年8月 4日晚上8、9點時,丙○○的母親郭張燕美到我家找我,我是他們的鄰居,她說丙○○欠人家錢被押走,要先跟我借5萬元(見偵查卷第101頁)等語,諸此均可印證被害人丙○○確係在被告丁○○等人仗其人數優勢及遭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強力包夾之強暴情況下,隨同其等外出、進而依指示前往提款、與其母郭張燕美連繫籌款等事宜,全在喪失行動自由下所為至明。
4、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康瑞麟騙稱其手機在康瑞麟的住處,再將其帶回漢成四街丁○○的住處,所以我才跟他們走,那時候約凌晨 3點;在丁○○住處時,他們不讓我走,不讓我睡覺,只讓我上廁所,在沙發上坐著,等早上10點,要帶其回去,向其母親拿 5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郭張燕美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在凌晨3點多又把我兒子帶走,一直到5日上午11點左右,才把我兒子帶回來(見偵查卷第 100頁)等語相符。況若被害人丙○○於返家簽發本票後已獲自由,何以未報案處理?而延至8月5日上午11時許,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 3人二度前來被害人住家之際,始由被害人母親郭張燕美報警而查獲,亦徵被害人丙○○彼時亦續遭同案被告謝榮欽等人抽往被告丁○○住處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可見;此外,並有本票影本 6張在卷可按。是以被害人丙○○指訴其於8月5日凌晨 3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持續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於被告丁○○家中乙詞,應足採信。
5、被害人丙○○於92年8月5日下午 1時26分,前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醫師初步理學檢查結果,外觀呈現前胸左下側 1處20×15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紅腫狀態及後腦右後方 1處3×2公分表淺性損傷傷口、呈現局部紅腫狀態,診斷為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該院93年4月5日院歷字第93041207號函檢送丙○○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在在顯示證人丙○○前揭證述,有其可信之處;再參以,同案被告康瑞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載丙○○到便利商店領不到錢後,就回他家了云云、同案被告謝榮欽供稱:其在便利商店遇到他們,就一起到丙○○家(以上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害人丙○○於8月5日凌晨 2時返家前,係與同案被告康瑞麟等人同行;證人郭張燕美於偵訊時證稱:92年8月5日凌晨 2點左右,賴信賢、康瑞麟、謝榮欽及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帶其兒子回到家,其有看到丙○○後腦附近都紅紅的(見偵查卷第 100頁),足見被害人應係在92年8月4日晚上8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止之間遭毆,而當時有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及甲男等人同行,是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係於上開時間內,遭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等人毆打所致無訛。
6、關於事實欄所示之恐嚇部分,除據被害人丙○○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外,參以被告等人之目的係為索討酒帳,在被害人縱遭毆打、限制自由,而仍不配合之情況下,口出恐嚇言詞,增加被害人所承受壓力等舉動,實不難想像。則被害人證稱其被恐嚇部分亦堪採信。
7、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強押被害人丙○○離開甲○○住處,目的係為被告丁○○索討被害人積欠之酒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雖自行離開甲○○住處,未與同案被告康瑞麟等人同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之行為,惟被害人丙○○係在被告丁○○面前,遭押入同案被告賴信賢所駕駛之車上離去,而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與被害人丙○○並無任何牽扯、關係,苟非被告丁○○之授意,其等豈願為之,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後來康瑞麟打電話給伊,說丙○○戶內沒錢,約明(5) 日11時去他家,他母親要代為處理(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到派出所後,康瑞麟有拿 6張丙○○重新簽的本票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均足徵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謝榮欽等人因欲向被害人討債,而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乙節,始終知情;況且被害人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於超商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未果,被告丁○○即出現在附近,其後同案被告康瑞麟等人更對被告為恐嚇行為及簽署本票之行為,至同案被告康瑞麟等人遭警查獲偕行派出所時,復將被害人丙○○簽發之支票交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丁○○居對於本案押解被害人領款、簽發本票、索討欠帳等情,均係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未參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謝榮欽等人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商約取款 5萬元之時間係是日上午11時,被害人丙○○亦係於是日上午11時許為同案被告康瑞麟等人帶返住處時因郭張燕美報警始遭獲釋乙節,為被害人丙○○、證人郭張燕美於偵查中(偵卷第100頁倒數第2行、第102頁背面倒數第5行)、及同案被告謝榮欽、賴信賢、康瑞麟等人於警訊中(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供述一致,是本案被害人遭釋之時間係上午11時無訛,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亦經本院傳訊未到庭,然本案事證已屬明確,且證人甲○○於原審中亦經到庭詰問供證在卷,核再無傳訊之必要,亦併敘明之。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丁○○自甲○○住處強押被害人外出提款、同案被告謝榮欽於便利超商後之行為參與、連繫郭張燕美籌款、簽發本票後強押被害人至丁○○住處、迄至92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帶同被害人返家為止,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榮欽等人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丙○○清償欠款,是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榮欽等人於此期間內之強制及恐嚇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榮欽(自7-11超商附近,遇見康瑞麟等人,而與其等上車同行起之行為)、康瑞麟、賴信賢、及甲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傷害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第264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與被害人之母郭張燕美約定前往取款時間係是日上午11時,業如上述,原判決載為上午10時(原判決第 3頁第11行),已有疏誤,且原判決就被害人丙○○為同案被告賴信賢等人押返住處獲釋時間亦認係上午10時,致被害人被剝奪時間少計 1小時,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稍有疏失。 2、原判決既認被告丁○○上揭時地至證人甲○○住處時,係與同案被告賴信賢、康瑞麟及甲男計 3名男子,然理由中復載論當時係由同案被告康瑞麟、賴信賢及另 2名不詳成年男子計4名男子前往證人甲○○住處(參原判決第7頁理由6第1行),其事實與理由互有齟齬,亦屬未洽。本件被告丁○○徒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