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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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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辛 武律師
相對人
丙○○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9月26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應繳裁判費而未繳納,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於96年11月16日始自台北市警察局昆明派出所領回,惟於領取上揭駁回裁定前,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12日依法繳交裁判費,是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時尚未收到本件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抗告人上訴不合程式部分,業經合法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人,仍嫌未洽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丙○○勝訴在案,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0 月30日以程式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抗告人未收受駁回裁定前,抗告人本人於96年11月12日亦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在本院前揭駁回裁定合法送達前,依法應認其程式已補正,業據本院核閱無訛,抗告人所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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