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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秀芬陳添喜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0002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後抗告人陸續清償票款完畢後,相對人竟為圖雙重不法利益,將系爭本票重覆行使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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