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0002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後抗告人陸續清償票款完畢後,相對人竟為圖雙重不法利益,將系爭本票重覆行使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