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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秀芬謝慧敏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95年度票字第36151號),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簽名或印章,應係被上訴人所偽簽或盜刻,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以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已明確臚陳開票之原因事實,且其筆跡與發票人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相符,故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所簽發;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上訴人名義之簽章縱非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於該本票背面書寫文字,亦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亦應負授權責任等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其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本票背面所寫之3紙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1,500,000元,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0元,票號0000000、面額1,000,000元),正是前開判決所審理判決者。上訴人既已經法院判決應對前開票據債務負給付之責,何須再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雖於系爭本票背面寫有「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0、到期日88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UE00 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惟上開文字係臨時筆記性質,上訴人並無任何簽發或表示授權之意思,且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本票為何人所簽發,自無「容忍授權」之可能。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是敘述第三人劉瑞潭與黃勝彥間持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及補開本票等情事,與上訴人何關?縱有因退票而須再補開本票,亦屬劉瑞潭與黃勝彥間之事,實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背面所述之3張支票債務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上訴人何必再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文字推論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名之表見事實,有所違誤,顯與論理法則相違。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有補開系爭本票之意,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面詳載諸多文字,何須多此一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此與經驗法則亦不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無簽發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89年6月30日)、金額(3,500,000)、發票人(劉瑞潭、乙○○)及到期日(93年1月1日)均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在其事務所親自填寫後交予被上訴人,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系爭本票背面文字也是上訴人同一天書寫,被上訴人無偽造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事,若有,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又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瑞潭連帶積欠被上訴人3,500,000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劉瑞潭」亦為上訴人所簽,因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權簽立,故僅針對上訴人親簽用印部分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文字為上訴人親筆所寫,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又本票背面「劉瑞潭」筆跡及正面「劉瑞潭」筆跡與說明書之「劉瑞潭」筆跡,經法官當庭目測判斷,應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而本票正面「乙○○」之印文,亦與說明書上之印文相同。從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稱本票背面文字為臨時筆記之性質,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票人於簽發本票後會在本票背面記載之原因事實,上訴人絕不可能在巧合情況下臨時筆記在票據背面。又票據背面之內容亦詳細敘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怎可能辯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

⒊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本票正面除「乙○○」之簽名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其餘皆為其書寫。上訴人將非其所寫部分限縮至「乙○○」三字,企圖脫免發票人責任,惟查:

⑴系爭本票「乙○○」之簽名部分,其用筆顏色,與正面及背面前半部相同,背面後半段為較深顏色之字體,顯見本票正面所有文字均在連貫情況下所書寫,絕無可能會有票據正面「乙○○」之簽名為他人另外書寫之情事。

⑵系爭本票「乙○○」之印文部分,亦與上訴人所親自書立說明書其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有被偽刻之情事,竟仍藉詞否認,實不足取。

⑶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正面除「乙○○」簽名及印章非其親簽親蓋外,其餘皆為其所書立,為何於原審未提出?顯然為臨訟杜撰之詞。

⑷就上訴人本人於第二審所親自書寫之筆跡,一般人以目測均可看出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根本無須為筆跡鑑定。

⑸退萬步言,既然上訴人承認本票正面「劉瑞潭」姓名為其所寫,則「劉瑞潭」發票之行為,亦為上訴人無權代理,應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正面書寫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乙○○」、「89.6.30」等字,及背面「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0、到期日88」等字,其筆跡顏色,以目視觀察,應屬相同;而本票背面接續前述記載所書寫之「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則改以較深之筆色書寫,且其筆跡顏色,以目視觀察,應屬相同,此有該本票原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應是由書寫之人先以一支筆色較淺之原子筆書寫正面「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乙○○」、「89.6.30」等字後,接續再書寫背面「劉瑞潭持客票發票人黃勝彥、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0六0六之1號、票號:UE0000000、到期日88」等字,嗣因該原子筆斷水無法書寫,再改以另一支筆色較深之原子筆接續書寫「年10月31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UEl741698、到期日88年9月30 日面額壹佰萬元、UE0000000、到期日88年9月30日面額壹佰萬元,於89年6月21日向銀行提示退票,補開本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而完成。

(二)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內容,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至於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乙○○」、「89.6.30」等字,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否認為其所寫(參見原審卷第39頁,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書寫背面文字時正面無人寫字(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89.6.30」等字跡,與背面所載文字之字跡,及本院於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以目視觀察,極易判斷應為同一人所寫。亦即,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89.6.30」等字,應係上訴人所寫無疑。準此以論,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否認為其所寫,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書寫背面文字時正面無人寫字云云,均非實在。

(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1份,而上訴人自認該說明書內容為其所寫,但否認其上「乙○○」之印文是其蓋用(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茲查,該說明書立書人欄之「乙○○」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到期日欄之「乙○○」印文(各1枚)相比對,以目視觀察,極易判斷應屬相同;另該說明書立書人欄之「乙○○」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相比對,除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較為潦草外,其餘二者之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運筆方式等並無不同。又系爭本票正面之「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劉瑞潭」、「89.6.30」等字為上訴人所寫,已如前述。而該本票正面有兩個發票人欄位,「乙○○」姓名是依序簽寫於「劉瑞潭」姓名下方,且其筆色相同,依此記載情形整體觀察,「乙○○」簽名應是上訴人於同一時地接續書寫無疑。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乙○○」簽名及印文,應為上訴人所簽寫蓋用,誠屬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被上訴人所偽造,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因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劉瑞潭 │89.06.30│93.01.01│3,500,000元 │ WG0000000│
│ 乙○○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