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8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日83年1月27日之次月分24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月付金2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86 年9月26日,餘款均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549,203元及自87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嗣後清償部分款項,故自88年8月23日起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上揭借款及尚有前述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借款,尚不得作為免除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49,2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