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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0年2月9日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裁判之拘束,自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與本院9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次查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乙○○、被告即本件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校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固曾為財團法人基督校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究為不同之人格,且其現已非法定代理人,亦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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