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理財失誤,現已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然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現金81400元及南投縣仁愛鄉○○段1865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元/平方公尺)一筆,合計資產共為317700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0000000元之債務,而現有資產則僅有317700元,別無其他財產。是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0160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是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