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94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87,01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4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