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 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己○○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1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將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新中元年大樓地下二層編號51號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新中元年大樓地下二層編號147號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中元年」公寓大廈地下二層第51、14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取得新中元年停車位證明書,原本將前述停車位提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小姑林秀嬌使用,林秀嬌在新中元年之住處被法院拍賣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返回新中元年欲出售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時,竟發現該2個停車位竟分別遭被上訴人2人占用,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爰本於上開車位之使用權,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參、被上訴人戊○○以:其於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乙○○買受新中元年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22樓之4之房屋(臺中縣潭子鄉○○○段第5874建號),同時買受B2-51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以: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於83年12月31日將「新中元年」之第5877建號建物出賣給訴外人林秀嬌,新中元年之共用部分另編為第5894建號,對應於林秀嬌第5877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為28/10,000,其後林秀嬌於84年3月間另行購買一個車位,新偕中公司即另將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14/10,000移轉登記給林秀嬌,移轉登記完成後,對應於林秀嬌第5877號建物之共用部分(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增加為42/10,000。嗣第5877建號經強制執行拍賣,由黎亞鑫、乙○○標得,黎、吳二人又將第5877建號及停車位出賣給被上訴人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47號停車位確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證明書是否真正,尚有疑義,縱該證明書為真正,由於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該證明書僅具債權效力,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將新中元年公寓大廈地下二層編號147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將同大廈地下二層編號51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後述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協議確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下述肆、二之㈢所記載之事實再為爭執,且未就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及協議顯失公平情事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新偕中公司以新中元年之5戶房屋抵償其對訴外人甲○○之工程款債務,其中2戶登記為甲○○之妻林秀嬌所有,即:⑴台中縣潭子鄉○○○段第58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22樓之4、⑵同段地第58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22樓之1。其餘3戶則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同地段第5828建號建物)、訴外人黃春凡、楊加添。
㈡新偕中公司於83年12月31日將第5874建號、第587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林秀嬌所有,對應於前開建物之共用部分(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9/10,000、28/10,000。另新偕中公司將第582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應於上訴人建物之共用部分(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9/10,000。
㈢新偕中公司另以「新中元年」之3個車位抵償甲○○之債務,其車位移轉登記之方式為在84年3月21日將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14/10,000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經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增為43/10,000)、28/10,000 移轉登記於林秀嬌(經移轉登記後林秀嬌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對應於第5877建號之部分增為42/10,000、對應於第5874建號部分增為43/10,000)。惟該3個停車位由甲○○洽請新偕中公司開立第51、147、148號車位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其中第148號停車位已由上訴人交新中元年管理委員會抵付管理費。
㈣第5874、587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為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分別43/10,000、42/10,00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542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黎亞鑫、乙○○得標,並於93年2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黎亞鑫、乙○○於93年6月17日將第5874建號建物及編號51號停車位出賣給被上訴人戊○○;於94年9月21日將第5877建號建物及編號147號停車位出賣給被上訴人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主張其有第51號、第14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係以其仍執有新偕中公司所發之停車位證明書為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有該2車位之使用權,係以其等業已輾轉買受原登記於林秀嬌名下(附隨於第5871、5877號建物)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則所應審究者,為該2個車位應隨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而移轉?或得依其他方式移轉?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設置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向建商買受停車位,核其性質,係全體區分所有人(含建商本身)間各別透過與建商訂立買賣停車位契約之方式,達成「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專用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應受此項專用約定之拘束。
四、新偕中公司於本件新中元年建成之初,即將停車位之使用權獨立處分,並以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14/10,000之形式移轉登記於買受車位之各區分所有人,此觀之下述各點自明:
㈠證人甲○○接受新偕中公司以新中元年之建物抵債後,新偕中公司即將第5874建號(含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29/10,000)、第5877建號(含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28/10,000)移轉登記於甲○○所指定之林秀嬌,並將第5828建號(含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29/10,000)移轉登記於甲○○所指定之上訴人。而甲○○取得建物後,要求新偕中公司再以車位抵債,新偕中公司旋再於84年3月21以每個車位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14/10,000之形式移轉登記於林秀嬌及上訴人(詳肆、二之㈠、㈡、㈢)所載)。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因為(新偕中公司之負責人)梁柏薰無法付我工程款,以房子抵工程款,我登記在我太太林秀嬌名下2戶、上訴人1間……」、「(新偕中公司)本來只有房屋給我抵債,後來我說沒有車位不行,我爭取後給我4個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亦與林秀嬌及上訴人係分2次取得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之過程相符。
㈢再依卷附84年3月21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0頁),該次第5894建號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本契約只移轉車位持分部分」。
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中元年停車位證明書記載:「停車位編號:如附圖所示地下二層147、148、51號」、「約定事項: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使用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等語,雖稱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欠上訴人400,000元,所以我同意將3個車位給上訴人,車位由他處理,但是至於不動產如何登記,我不清楚」、「是新偕中的人說車位持分在林秀嬌名下好不好,我跟她說車位如果可以賣如何處理,她說如果車位要賣根據使用證明書」等語,亦稱停車位之權屬、處分應依使用證明書之記載。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為專用之約定而產生,自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類似之車位交易型態,全體區分所有人自係基於停車位使用權人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而同意專用車位,新偕中公司於本件新中元年建成之初,既將停車位之使用權獨立處分,並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4/10,000之形式移轉登記於各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依參與締結車位專用約定全體區分所有人之真意,應認全體區分所有人已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應隨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存在、移轉,否則不免產生僅有停車位使用權而無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現象;上開新中元年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偕中公司人員對證人甲○○之說明,均難認係全體區分所有人關於停車位專用之約定之內容。
六、新偕中公司將第582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對應於上訴人建物之共用部分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9/10,000。其後新偕中公司於又84年3月21日將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14/10,000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經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第5894建號之應有部分增為43/10,000),雖甲○○洽請新偕中公司開立第51、147、148號車位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惟依上述,上訴人依專用約定之內容,僅取得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且上訴人管領之第148號停車位已交新中元年管理委員會抵付管理費,難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可供主張,其依停車位使用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第147、51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無違,爰不再逐一審酌。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之裁判費6,4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