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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就第三人泓睿有限公司、上鋒汽車修配廠之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第三人泓睿有限公司、上鋒汽車修配廠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始未出租予執行債務人吳佩容,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5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就上開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內之租金債權總額核計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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