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8號
- 原告
- 林慶賢
- 訴訟代理人
- 方鴻枝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53.1平方公尺。訴外人陳政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其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為10.05平方公尺,不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5分之1,均係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政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重劃區辦理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故二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訂定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土地重劃章程,依上述辦法、章程及重劃計劃書,被告有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市政重劃會之會員會議決定分配事宜及抵費地之處分之職務。惟該會竟不予分配土地與原告,而以土地地價補償費分配原告,卻將土地分配重劃前面積小於原告5分之1會員之陳政昇。陳政昇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係興祥段1107地號,面積為105.13平方公尺,而原告則分配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20,400元,經原告多次異議要求分配土地,該會以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僅53.01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按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又向被告請求將重劃分配土地剩餘土地即抵費地分割出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之結果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惟本件重劃原告對於土地分配,曾提出異議,但被告卻不予協調處理,蓋自辦土地重劃係私權關係,其最終結果應由一般法院判決之。
二、若謂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僅53.01平方公尺不能分配土地,則訴外人陳政昇重劃前面積僅10.05平方公尺何能分配土地,分配土地標準何在?被告顯然有偏袒及背信嫌疑。被告依重劃分配章程有權決定分配位置面積,其不予選擇決定,依民法210條選擇權之規定,被告收受原告前述請求決定分配之存證信函,而不予決定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之選擇權自應歸屬於原告。又原告選擇土地位置為同段1043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無所有權人,由台中縣政府管理),係屬抵費土地。抵費地日後惟出售一途,故原告願給付土地地價差額於被告,惟此地價與土地未必有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0條第1項第5、10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辦理重劃,並加以分配之法理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分配之同段1043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寬4米乘以深18米),長度寬度深度尚合畸零地使用規則,正面路寬度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深度16公尺之最小面積規定。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以觀,顯然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大於原分劃面積,則應繳地價差額,據此原告請求分配面積雖大於應分配面積,則聲明願補繳地價差額應為適法之行為。況且分配土地若未達最小面積之2分之1,尚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分配,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3.1平方公尺,超過重劃區之最小分配訴外人蔡事娥受分配新祥段1107地號(卷附謄本為1111地號),面積82.79平方公尺之2分之1以上。至被告重劃會將土地分配陳政昇重劃前同段441-1地號分配為重劃後之同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105.13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分配陳政昇土地已改分土地價款,亦與土地登記簿有出入。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與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重劃分配後同段第1043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主張其應分配至同段第1043地號土地,惟此筆土地面臨30公尺道路,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4公尺,而此筆土地縱深為30.308公尺,是以最小寬度4公尺加上縱深來計算最小分配面積為121.232平方公尺,而原告原先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僅53.1平方公尺,經過重劃以後可分配面積縱然以50%來計算,僅為26.55平方公尺,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分配土地,應以現金補償之,故原告主張應分配興祥段第1043地號土地上,即不足採。至於陳政昇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16.78 平方公尺,重劃後係雖分配於興祥段1107地號土地,但此乃作業疏忽,此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召開理事會將陳政昇更正為改領差額地價,並函知台中縣政府。雖然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為陳政昇所有,惟係因目前尚在作業中,俟作業完成即可塗銷此部分的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要求分配土地,被告均已函覆原告,並非置之不理,並多次函知原告領取補償金,原告均未前來領取,原告不同意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又訴外人蔡素娥所買受之土地為同段1111地號土地,並非同段1107地號土地,同段1111地號土地地主原為劉敏西,其重劃前土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82.79平方公尺,且劉敏西所分配之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的位置並不相同,原告不能主張應分配於劉敏西受分配土地之位置。
三、重劃章程第10條第5款、第10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並非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買賣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94年間依法辦理重劃結果,認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一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訴訟本院調查審認之對象):
(一)系爭土地應依法辦理重劃結果,有無達分配最小分配面積之一半?
(二)原告訴請被告將臺中縣烏日鄉○○段10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被告係臺中縣烏日鄉興祥、阿密里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組織而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土地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於94年8月3日公告,原告於94年8月10日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57 頁反面),雖被告之理事會並未依法協調處理,惟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有無達最小分配面積一事有爭執,且各執己見,已無法協調處理,最終仍需法院裁判,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理,應認原告逕訴請本院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同辦法第30條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準用前揭規定之結果,係由辦理單位即被告訂之,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視重劃區沿街廓土地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在不低於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寬度及深度下訂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面臨路寬超過25平方公尺,則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最小面積為64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須「重劃前」面積達125平方公尺以上始能分配,而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為40.53%,此有台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另依本院卷第137頁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訴外人劉敏西所有同鄉○○○段14之62地號土地,重劃前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重劃後之面積為87.29平方公尺,其負擔比率約為51.65%,較平均負擔比率高),依此計算,該重劃區街廓「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74.34平方公尺{125(1-0.4053)=74.34},已較依前揭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計算之最小面積為大。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面積為53.01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依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40.53% 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為31.53平方公尺{53.01(1-0.4053)=31.53},其重劃後應應分配土地面積確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37.17平方公尺(74.34÷2=37.17),被告依法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誤。
三、縱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未達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原告請求分配土地,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0條第1項第5、10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辦理重劃,並加以分配之法理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10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