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9月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7,045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 3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5,187,411元(有擔保債務1,202,000元、無擔保債務3,985,411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0,767元;其固定收入為擔任工人每月19,979元。而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3,985,411元,僅願分6年72期,每期償還2,000元,共計144,000元,清償比例為約 3.61%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即雲林縣林內鄉○○路91之1號房屋貸款,却每月願償還 12,000元,上開房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2196號,97年12月11日第1次拍賣底價為2,983,000元{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另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裁定保全處分,再於98年 4月20日裁定延長保全處分}。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矧,若以拍賣底價2,983,000元,扣減有擔保債務1,202,000元,尚有 1,781,000元之餘額,則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業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其清償總額僅有144,000元(每月清償2,000元×72期=144,000元),顯然小於其財產價值 1,781,000元};況且,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矧,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亦保住房屋及土地(債務人之配偶另有坐落台中市○○區○○街50號5樓之1土地、房屋),若進入清算程序,將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另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存在),亦與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本旨不符,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下列時間分別刷卡消費92年9月3日中鼎科技公司10,027元、明智資訊5,670元、13日捷美彩色沖印館4,746元、92年10月10日中鼎科技公司21,000元、92年11月1日全泰科技公司26,500元、92年12月30日順達資訊公司6,840元、93年 1月12日捷美彩色沖印館4,746元、28日弗斯特科技公司 19,800元、93年2月4日台灣里公司7, 650元、93年 4月13日柯達快速彩色4,746元、93年 5月27日上軒國際電子連鎖世界2,900元、93年6月23日柯達快速彩色4, 838元、93年7月7日1,950元、柯達快速彩色4,838元、93年 8月19日柯達快速彩色4,838元、93年10月5日收藏家煙酒量販2,292元、93年11月18日魚中魚水族大賣場1,520元、94年10月10日廣三崇光百貨5,000元、94年12月22日百英資訊公司2,200元等 ;期間又於92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0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105,000元、93年 2月預借現金113,0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139,000元、93年5月預借現金80,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100,000元、93年 8月預借現金170,000元、93年 9月預借現金354,2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1,118,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215,3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490,200元、94年2月預借現金418,800元、94年3月預借現金49,100元、94年 4月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5月預借現金100,200元、94年 6月預借現金58,610元、94年 7月預借現金28,100元、94年10月14日透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50,0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75,000元等語等(小額未列計)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銀行債務如何積欠?)陳稱93年間,我當時沒有工作,朋友找我合夥開修片的工作室,當初生意不錯,有接到美國客戶的案子,後來跟客匯款出現狀況,加上我有做股票投資,股票損失占我債務大概7、8成,經濟就出現問題,94年左右,工作是因為債務出現問題結束營業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