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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瑞蘭陳文爵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執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8,000元,票號A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天鼎公司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辦理開狀美金124,796元及短期放款30萬元之還款來源。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及持有系爭支票:訴外人天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開立三聯式發票,發票號碼:TU00000000,上載買受人即為上訴人,訴外人天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向被上訴人開狀美金124,796元及短期放款新台幣30萬元之還款來源。

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支票並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①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高金雲、陳建安間因轉讓經營權而交付予訴外人陳建安,嗣訴外人陳建安並謊稱已遺失。是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遺失或遭竊取已明,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天鼎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天鼎公司即非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甚明。

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員工照會付款銀行得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往來無異常紀錄,與訴外人天鼎公司從事相關行業,作業流程已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規定。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本件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③綜上事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並依票據讓與擔保,依商業習慣係屬執票人地位,有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給付票載金額。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從得知訴外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如何,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法應受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

⑶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填具法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殆無疑義。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本係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金雲間之經營權買賣契約,並由前揭契約之居間人即訴外人陳建安「保管」;如契約未能履行,則須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並非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轉讓予訴外人陳建安執票,故上訴人、訴外人高金雲及訴外人陳建安之真意係以系爭支票為前揭買賣契約之擔保,並非轉讓,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可知。嗣因前揭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建安歸還系爭支票,惟訴外人陳建安告知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並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74號受理在案。後疑遭訴外人天鼎公司拾獲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與上訴人交易之三聯式發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所謂「客票貼現」以致有本件爭訟。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安作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予證人陳建安保管,嗣證人陳建安聲稱系爭支票遺失,要求上訴人辦理掛失相關程序等情事,惟原審不為傳喚,故未能證明前揭情事之真偽。今證人陳建安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確已遺失系爭支票,並通知上訴人辦理掛失等語,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偵查筆錄可稽。證人陳建安既經具結作證,是其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足見前揭證詞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訴外人天鼎公司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並有偽造發票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已追加告訴。

㈢次查被上訴人為銀行之金融機構,係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並應遵守金融法規之法人,故被上訴人應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比擬一般自然人。又被上訴人聲稱所謂「照會」係指查核票據信用是否正常云云,惟據附卷之原證物三所示,上訴人法代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問及:如何辦理「客票票貼」借款業務時,該員明確指稱須照會發票人才能放款等語(詳原證物三:錄音譯文第3頁);且上訴人致電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該公會說明所謂「查核票據信用是否正常」之程序,係指一般支票存款業務,至於「客票票貼」業務,仍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照會發票人或前手背書人其交易是否屬實?等語;更致電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人員,亦如是稱。上訴人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證,該公司亦稱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業務時,須照會發票人或前手背書人,始得放款等語;再向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求證: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其照會一事,該分行亦稱無,以上各單位所陳,均可函查為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僅須照會付款銀行,而毋庸照會上訴人云云,顯見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天鼎公司非法取得後,再為偽造統一發票等文書之犯行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借款。而被上訴人既未照會上訴人其交易是否屬實,更未照會付款銀行是否有掛失,縱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有重大過失之情甚明;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8,0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

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訴外人天鼎公司於96年5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慶芳、蔡志清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3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訴外人天鼎公司嗣於96年6月29日開立三聯式發票,上載買受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天鼎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連同前揭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訴外人天鼎公司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開狀美金124,796元及短期放款新台幣30萬元之還款來源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2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1份、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前揭開發信用狀授信業務,而收受訴外人天鼎公司背書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非法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向發票人照會,亦未查明訴外人天鼎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是否真有交易事實,顯然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等情,惟查:

⑴授信審核追蹤工作,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事項外,就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天鼎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前,已依規定辦理徵信工作,故於前揭授信契約所約定額度範圍內,逐筆核撥訴外人天鼎公司所聲請之開發信用狀之國外付款,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嗣經訴外人天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來源,並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前揭統一發票,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所取得之客票,被上訴人審查前揭發票買受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屬同一,因而信賴訴外人天鼎公司係經由交易程序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前揭授信準則。

⑵按支票為流通票據,金融機關或支票取得人,僅能向支票之付款銀行照會支票帳戶是否仍正常交易往來,有無退票或列為拒絕往來戶,當不可能直接向發票人照會票據之真正或簽發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已依規定向付款銀行照會支票是否正常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照會而顯有重大過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通話內容不知何人,且縱屬錄音譯文為真正,通話內容答覆上訴人詢問者,僅答覆「一定要照會」,並未回答要向「發票人照會」,故前揭錄音譯文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

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與訴外人陳建安,訴外人陳建安稱系爭支票已遺失,系爭支票退票後,才辦理掛失,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天鼎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天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供稱從訴外人陳建安處取得系爭支票,但不知訴外人陳建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足見系爭支票並非遺失,而是訴外人天鼎公司經由訴外人陳建安所取得,故上訴人前揭陳述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安、天鼎公司之糾葛,被上訴人於辦理授信業務,經由正常交易程序所取得之系爭支票,自仍得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於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亦或出於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68,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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