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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住臺中市○○○路303 號15樓之2) 為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 條、第115 條、或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業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14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回認許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應以匯強公司經理人王滿棠為法定清算人。惟王滿棠業已辭職,因聲請人為匯強公司董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而甲○○負責處理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事宜,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26號(95年度司字第346 號)清算事務甚為熟悉,應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並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影本、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甲○○身份證影本、護照影本、匯強公司在職證明書、王滿棠辭職信、董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結果,爰選派甲○○擔任香港商匯強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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