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7 分鐘讀完全文 26,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告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5月間起即多次與丁○○洽談購買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共計4筆土地(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資金不足,乃要求被告合資共同購買,又因原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60,總價款達新台幣(下同)1613萬元,兩造為互相牽制,乃將其中水堀頭段526- 1地號土地以被告為買受人、同段526-2及526-3地號土地則以原告為買受人。兩份契約書(以下分別簡稱: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均載明買賣總價款1613萬元,總計原告出資額高達933萬元,被告則因資金不足,邀訴外人己○、蔡尚宏敬(原名:蔡啟鴻、蔡更青)、葉威志(原名:葉銘記)及施世澤等4人各出資100萬元,被告實際僅支付340萬元(即定金票款90萬元和尾款250萬元)。

(二)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前水堀頭段526-3地號土地部分嗣經政府徵收,並逕為分割出526- 6 及526-7地號(526-6地號土地經徵收為30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87年5月16日重測後改編為永林段624、690、691及692地號,徵收後系爭土地總面積雖有減少,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不變,仍為192分之60。兩造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後,該地長期由原告先父陳文湖種植甘蔗及蕃薯使用,陳文湖83年間過世,續由原告胞弟陳金進作相同之用,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外人蔡粧使用迄今。

(三)被告前以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理由,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改判原告勝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在前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遍尋不著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未及提出該契約書,致使原告敗訴判決確定。

(四)原告於前案敗訴後,積極拜託出賣人丁○○尋找,經出賣人丁○○在其舊住處多方找尋始奇蹟式尋獲該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因丁○○高齡已逾90歲,原告為保存證據,特請伊與訴外人即77年間書寫上開契約書及承辦過戶手續之代書乙○○(嗣改稱書寫者係其夫庚○○),與訴外人即丁○○之媳婦丙○○共同見證該契約書確屬真正,並製作證明書請民間公證人認證,且經證人丁○○及遺囑執行人王永裕、丙○○、乙○○之夫即系爭契約書之書寫人庚○○在本件審理中到庭證實,可證明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確實係於77年6月3日即已簽訂,絕非事後虛偽製作。系爭契約書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扣除訴外人己○應有部分56分之1(即192分之3.42 9)後,於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571即67200分之19800範圍內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契約書既未在前案中經原告引為證據而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顯見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被告質疑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之真實性,惟查該契約書係出賣人丁○○於97年5月20日在住處尋獲,翌日交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公證,原告絕無描繪作假情事,而丁○○高齡已91歲,更無能力於分行線描繪,訴外人王永裕亦無機會描繪。且該契約書原裝於塑膠袋內,而其紙張略舊、泛黃、紙張四邊切割痕跡係舊痕,又字跡油墨並非新跡,且該紙張屬於舊式規格,今日已不再生產,即令欲行偽變造,亦無從為之。又關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就該契約書所為之勘驗,勘驗結果列舉17處分行線不自然處,疑為作假一事;惟紙張等文書資料經影印機翻印後之影本,於字跡、圖案及線條等,均有自然產生扭曲、變形、重疊或暈體等情形,可能發生失真現象。故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縱有疑似描繪之嫌,亦難排除前述失真現象所致。該契約書既經合法認證,應具法律效力,且證人丁○○、王永裕、庚○○及丙○○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原告豈能要求上開4人均作偽證?又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之真實性,可就該文書之紙張新舊、四邊切割新舊痕、出產規格及字跡油墨新舊等情綜合判斷,並送請⑴法務部調查局、⑵刑事警察局、⑶生產研發事務機器之廠商公會、⑷學術單位等鑑定,以明其真偽。

(六)被告雖抗辯前開證人證詞不實,惟事隔20餘年,證人庚○○對於事件之過程及內容記不清楚乃屬正常,至少其就系爭二份契約書均為其筆跡一事十分肯定,而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中,買賣標的僅記載系爭526-1地號土地,益可證明契約書共有二份。

(七)在前案審理過程中,證人丁○○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戊○○向我購買,她母親陳霞做中人(仲介),是戊○○與我談成的,六月初(77年)才到我家寫契約,當時有戊○○、陳霞、代書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甲○○)到我家,訂金是支票及現金,第二期款是二張支票,第三期款是支票及現金,都是戊○○拿給我的,尾款也是戊○○親自拿支票及現金給我,不知道為何契約書上買受人是甲○○,買賣是戊○○與我談的,錢也是她拿給我的,價金分幾期款是用談決定的,前三期款(含訂金)是戊○○拿到我家給我的,尾款是她拿到我家,我請她順便開車載我到沙鹿我宗親的公司交給我姪子,我姪子再幫我存到銀行,付款方式沒有用匯款,在地院所說有用匯款方式支付是指對方(戊○○)有將錢匯入她自己的戶頭,支票才可以提示,我大兒子洪萬枝當時有在場,但現已死亡。」等語。證人蔡尚宏敬於同日庭訊時更進一步明確證稱:「我是甲○○的親弟弟,我自小被收養,當初股東有甲○○、我、葉襄理(指葉威志)及甲○○那邊我未見過面的親戚(即施世澤),戊○○也是股東,我、葉襄理及甲○○的親戚(即施世澤)都是小股只有一股,一股是100萬元,合夥契約書有記載,在台中市成功路上億銀樓書寫,戊○○有多少股不知道,但她的股份比我大,我與她都有自耕能力,當時有聽說她大約七、八股,當初有十六股,另外有一點五股是乾股,是甲○○告訴我戊○○股份比我大,所以登記戊○○名下,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是甲○○告訴我戊○○有七、八股,他是我哥哥我相信他講的。」等語,證人蔡尚宏敬與被告原係親兄弟,所為證言竟對原告有利,自堪採信,顯見原告絕非單純未出資之人頭!

(八)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571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7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0 ,總價款1613萬元,為籌措價金邀集訴外人己○、蔡尚宏敬、葉威志及施世澤等4人各出資100萬元,餘款1213萬元則由被告出資。並約定己○、蔡尚宏敬、葉威志、施世澤4人分別占買受部分17.5分之1,亦即渠等4 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分之1(即60/192 ×1/17.5=1/56)。被告於77年7月13日再與訴外人施世澤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00分之1282部分。合計兩次購買共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0分之7282(相當於67200分之25487)比例。

(二)因被告無自耕農之資格,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及介紹本件買賣之關係,故購買系爭土地,均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被告陸續向訴外人蔡尚宏敬與施世澤購回渠等出資購地之部分,而系爭土地徵收、重測後,訴外人葉威志亦同意將其出資購地部分登記回被告之名義,故扣除己○應有部分56分之1(即67200分之1200),被告實際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7200分之24287。

(三)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依據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法律關係,以及兩造與訴外人蔡更青即蔡尚宏敬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訴請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該案終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200分之24287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案訴訟中,業已就下列重要爭點加以認定:⑴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⑵原告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⑶被告與訴外人己○、蔡尚宏敬、葉威志及施世澤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為合資或共同出資,屬無名契約,並非合夥法律關係。故依爭點效理論,本案應受前案之爭點效所及,本案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與判斷。

(四)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極可能由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加以變造而來,茲將該文書之可疑處詳述如下:

1、果如原告所言,簽約當時係簽署兩份買賣契約書,然依常理判斷,兩份契約書縱由同一人書立,筆跡與文書細部必有不同;惟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除買受人及土地坐落標的略有不同外,其餘部分之筆跡甚至每個文字位置均和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一模一樣,此絕非同一人分別書立可能成立。原告於前案訴訟歷經5年過程中,從未提及該份契約書;直至今日提起本案,方出現該份契約書,又聲稱當時該份契約書遭被告搶奪云云,原告所述各方面均啟人疑竇!縱該契約書為真正,亦僅為原告與出賣人丁○○私下書立,其動機可議!

2、再者,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水崛頭段526-1地號土地面積2690.312平方公尺(8609×60/192)(*註:應為2690.3125,若小數點進位應為2690.313)、同段526-2地號土地面積234.375平方公尺(750×60/192)、同段526-3地號土地面積7740.625平方公尺(24770×60 /192),土地面積合計10665.312平方公尺,即3412.9坪。而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中,代書雖漏寫526-2、526-3地號土地,惟觀之契約書上誤載土地面積「參公頃肆壹公畝貳玖公釐」,可知其本意係指3412.9坪,且購買時約定每坪為5千元,故買賣總價方為1613萬元(3412.9坪×5000元=1706萬4500元),可證當時契約買賣標的包括水崛頭段526-2、526-3地號土地,而非限於同段526-1地號土地。原告所提之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不僅土地面積總合與「參公頃肆壹公畝貳玖公釐」毫無關聯,且總價亦非1613萬元,其前後完全兜不攏,顯見該文件不具真實性,極可能是以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加工變造得來。

(五)關於證人之證述:

1、證人丁○○與王永裕於97年9月9日言詞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認為不實。查王永裕就發現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過程證稱:「(問:是否看過證人丁○○提出的契約影本?)答:有看過,在今年5月20日前一個星期日,丁○○的前遺囑執行人洪國顯的太太劉素杏打電話請我回來,說丁○○要找資料,我就帶丁○○回他的舊家,... 」等語,惟97年5月20日的前一個星期日是97年5月18日,然原告於前案提起再審時卻表示,該契約書係97年5月21 日發現云云,顯有未合,故其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證人丁○○於同日證稱:「當初賣土地時,是戊○○的母親當仲介,戊○○向我買土地,那時契約書有二份,土地是共有的祖產,為了怕其他親戚有意見,所以寫二份,其中壹份沒有蓋手印,那份拿給戊○○,另一份有蓋手印,我自己留起來,拿給我太太收起來,在木箱找到的是我太太收起來的,當場提出在木箱找到的契約書(係影印本)。」等語;然丁○○所持有者既為蓋有手印之正本,且係其妻收進木箱中,則何以只有影本而無原本?其證述顯然矛盾。從而,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極可能由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變造而來,不僅二份文書多處文字書寫筆跡位置均相同,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原本以便進行核對勘驗及鑑定,又該文書製作至今已逾20年,不可能如此平整潔淨,再參證人證述多有矛盾疑義,可知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2、證人庚○○於97年11月18日言詞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認為不實。被告前已提及因系爭二份契約書之字體筆跡及書寫位置均一模一樣,故被告認為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極可能由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變造而來。而證人庚○○於證述時,起初稱:「契約書是我們一起去文具行買的,共買幾份我忘了,但當天我有寫兩份契約書...」、「最後一次付款時,先拿原告戊○○為買受人的契約,繕寫付款情形時,見證人的部分簽乙○○的名字,後來拿被告為買受人的契約書時,才全部見證人要求要分佣金,並將姓名加到被告為買受人的契約書上。」等語,依其證述可歸納:⑴庚○○就系爭土地分別寫兩份契約書。⑵契約書與末頁付款情形書立,係不同時間所寫。⑶付款情形是分別填寫書立,且最後一次付款,係先填寫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再填寫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嗣被告訴代再次向庚○○確認時,其又稱:「(被告訴代問:你寫了幾份契約書?契約書是否有一式兩份?)答:我寫了兩個版本,各有一個複寫的版本,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被告訴代問:是否寫了兩次?哪分先寫?)答:是的,簽約當天應該是先寫526之1那份,再寫526之2和526之3的那份。」等語,證人既已說出哪一份契約書先書寫,顯然二份契約書不可能同時繕寫。惟於本院提示證物予其閱覽後,庚○○開始支吾其詞,改稱:「(仔細閱覽思考)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先後繕寫的,看起來兩份很雷同,只有簽名的部分不同。」庚○○此時停頓許久,故法院於筆錄上記載其「仔細閱覽思考」;其後庚○○並改稱二份契約書之相同部分係以複寫紙複寫而成,不同處是先空下來才寫的,其證詞前後有重大矛盾。經查,觀之該二份契約書,絕無可能是分開製作,故證人必須改稱相同部分係以複寫紙複寫而成,惟若係以複寫紙複寫,不僅不合常理,且庚○○先前既已證述付款情形是先拿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填寫,則系爭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情形,其文字部分應呈現複寫後之狀態,然實非如此。其後,庚○○又證稱:「(被告訴代問:兩份契約書的最後一頁是何時繕寫的?)答:三次付款是不同時間,是不同時間寫的。(被告訴代問:是否三次都是用複寫紙把另外三張同時書寫的?)答:應該不會這樣做,應該是二個版本分開寫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等語,既然二份契約書末二頁之付款情形是不同時間分開寫的,何以其文字位置、樣式均一模一樣,證人庚○○所言顯非事實。又庚○○對於問及除該二份契約外有無書立其他買賣契約書時,答以沒有,經法院提示被證一之契約書時,方承認為其所寫,可知庚○○證詞明顯說謊,其證述毫無可信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與兩造為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7年6月3日所訂立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原告為見證人。

2、77年8月27日兩造曾訂立如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

3、於同年6月16日經原告簽名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有甲○○(以下簡稱甲方)葉銘記、蔡啟鴻、施世澤、己○等(以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壹筆約三千三百坪,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參萬元正,乙方等出資壹佰萬元正(共肆佰萬元正),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情(原證四)。

4、被告於80年1月18日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台中市西屯區水崛頭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共三筆,共三千九百十五坪,全係甲○○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而借用本人之自耕農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遊)保險(金),亦自願立甲○○先生為受益人,以上皆係本人親等留言」等內容之遺書一份(被證二)。

5、90年2月9日兩造與蔡更青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被證三),原告戊○○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其該契書第九條載明:「丙方(即原告)同意擔任乙方(即被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合夥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嗣後乙方及其他合夥共有人若有請求將土地按各人持份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下時,丙方均應隨時提供甲方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件供實際土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

6、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戊○○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7、被告另案訴請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重上更(一)字第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被告勝訴確定。該案之主要爭點為:「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 -3地號)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是否確有出資,而與甲○○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甲○○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即僅借用戊○○作為登記名義人?」。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26-1、526-2及526-3 地號)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 ,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告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被告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僅借用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

2、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是否真正?

3、如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書、證明書非屬真正,則本件判決就爭點一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此「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丁○○所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 ,扣除訴外人己○持分比例56分之1後,尚餘192分之56.571 ,即相當於前確定判決所計算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原告即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 571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查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該訴訟自91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起(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至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553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止,計歷時近6年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前開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如本判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7之內容,其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77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即戊○○)為見證人,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列為買受人;且於同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所載內容未載明上訴人亦為出資人;以訴外人林勝利為受讓人受讓施世澤持分之讓渡契約書亦同;另90年2月9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蔡更青受讓其買受持份部分之讓渡契約書亦以上訴人為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固稱:77 年6月16日書立之同意書中,伊之簽名係代理己○,故無須表明其權利,己○嗣後才簽名,致有二個己○簽名云云。惟其代理己○並非其表示其個人權利之障礙;況證人葉威志已證述:當天所簽五份同意書內容均相同,而且是同一天所立,當時上訴人全程均在場,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土地介紹人,因其妻尚無自耕農身分,故暫登記上訴人名下,但簽同意書及洽談過程,上訴人均未作聲,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頁)。復參酌上訴人於80年l月18日親筆書寫之遺書內容,自承向訴外人丁○○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雖上訴人辯稱:書寫該等內容之遺書,係因當時其即將前往泰國旅遊,被上訴人脅迫如不簽署該文件,即拒繳土地貸款本息,未免累及連帶保證人即其母陳霞之財產遭拍賣,始照原告之草稿照抄云云,惟其就受脅迫始書立該份遺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更何況上訴人於上開遺書中另提及指定被上訴人為其旅遊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上訴人果真受被上訴人脅迫書立,衡情其內容應僅涉及系爭土地,而不致涉及保險金部分。足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尚堪採信。

(二)至上訴人固舉證人己○、施世澤、丁○○、蔡更青之證述,主張伊為合夥人云云。但本件購地金額高達1613萬元,是於購地之初,苟兩造確有共同出資,不但就出資金額各若干、如何支付,應有所約定,上訴人均未就此舉証兩造間之約定,況其於原審先主張就1213萬元部分兩造各出資一半,後改稱伊出資者為16 13萬元之一半,並稱主張其出資高達933萬元,被上訴人僅籌措340萬元,其餘葉威志、施世澤、蔡更青、己○等四人係隱名在被上訴人名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頁),其先後所述不一,其辯稱合夥出資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帶內容,兩造交惡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受系爭土地,其曾出資6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曾答應以後給上訴人五百坪,上訴人繼而稱,如果伊的500坪加己○的,就可分割等語(見原卷二第67至69頁)。苟上訴人曾出資高達933萬元,其當無僅一再表示其亦出資68萬元之理,亦無同意受贈500坪之理。雖其於後審理中,表示當時是只付第一期款的錢有68萬元為伊出資(見原審卷第276頁),然此亦與其於本院中稱:第一期款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蔡更青、己○等四人所支付,另100萬元為其出資等語不符。益證上訴人所稱其係合夥一節之不足取。

(三)至證人丁○○固曾證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一人一半,當時上訴人一再強調是兩造合資共同購買,兩造都有支付買賣價款(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嗣後復稱:是上訴人向伊買受,價金亦由上訴人支付,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第29號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故丁○○之證述已難遽信;且苟上訴人係共同買受人,出賣人丁○○何以不將其同列買受人,以擔保其價金請求權。至證人己○為上訴人姐,證人陳霞為上訴人之母,雖證人陳霞證稱:伊女兒(即上訴人)因錢不夠,又找被上訴人一起買等語,介紹費由上訴人於簽約後以紅包包六萬元給伊,被上訴人未給付,至於丁○○之介紹費,也是上訴人後來轉交等語。惟此與證人丁○○稱簽約當時,買賣雙方之介紹費即置於紅包袋內,上訴人之母陳霞並於簽約後隨即取走該紅包袋等語不符。另己○、施世澤、蔡更青固均證稱: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分十六股,上訴人八股,伊有一股等語。惟此則與渠等簽名之同意書所載以十七股或十七、五股計不同,雖證人蔡更青另陳稱,其中一、五股係仲介費之乾股。然渠等證述均係轉自被上訴人訴訟外陳述;蔡更青復有自耕農身分,其於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須伊文件登記產權時,被上訴人才稱因上訴人股份較大,故登記上訴人名下(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卷第163頁至170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0年ll月10日對話內容譯文而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係承諾贈與其五百坪之土地,或係以十七點五之二點五比例核算而得之土地面積,顯然與被上訴人之意見有所紛歧,而上訴人就其承諾贈與之土地面積大小既亦自指以十七點五為劃分比例之依據,益徵證人己○及施世澤二人所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以十六股計算,上訴人有八股云云,應非實情,更與上述書證內容顯然有異,而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難以憑認。

(四)復查,上訴人就其出資證明部分,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資金來源對照表,惟兩造係姑丈、姪女及同居關係,復共同經營銀樓事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雖有由上訴人六信第4797號、七信第2911-0號及上訴人之母陳霞於七信第3364-1號帳戶轉匯入被上訴人於六信第3754、2553號帳戶內或合庫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然此不能即謂由上訴人或其母帳戶中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即係上訴人本件購買土地之出資額,蓋依兩造當時之關係,可能為借貸,抑可能為同財共居等,尚不能直認係上訴人之出資。況上訴人及其母上開六信第4797號帳戶存摺、七信第2991-0號帳戶存摺、六信第5351-1號帳戶支票存根均於被上訴人持有之中,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中4797號存摺期間自76年7月至91年l月15日,2911-0號帳戶存摺亦自79年至88年12月21日,另六信第5351-1號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存根上「秀瓊」二字與六信帳戶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屬相同。上訴人復自承伊於七信2911-0號帳戶及其母於七信3364-1號帳戶聲請貸款單有一部分由被上訴人的女兒所填寫,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上訴人及其母陳霞之帳戶係借伊使用一節,尚非無據。縱上訴人另稱因伊與被上訴人同居,故被上訴人可輕易取得伊存摺,及存摺係90年ll月3日為被上訴人帶人搶走等語,惟存摺交易登載日期至91年l月15日,足見上訴人所稱之不足取信。從而,上訴人徒以其名下帳戶曾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即主張其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資人,尚非可取。

(五)另上訴人雖再辯稱五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被徵收,係由其於84年7月25日親自出面辦理具領得徵收補償費2,637,586元,並同意該補償款項直接作為清償七信貸款之用,可見其並非單純之人頭,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地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施世澤、蔡更青及葉威志等人合資購買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有關該部分土地遭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自當以被告為核發對象,故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尚為正常合理,上訴人於領得補償款後,縱如其所稱將之直接作為清償七信貸款之用,然以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係每人各出資一半等情而觀,則該補償款亦應由其二人平分,乃竟全額供作清償其名下七信貸款之用,益徵前述被上訴人所主張該七信貸款之帳戶係由其使用並負責償還等情,尚非無據,否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就其應分得部分高達1,318,793元亦讓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個人貸款債務之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已提出前揭證據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有出資一節,又尚難使本院憑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己○、蔡更青、葉威志、施世澤等人共同出資,其中伊出資1213萬元,其餘4人則每人各出資100萬元,於77年6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其後伊又分別向訴外人施世澤及蔡更青買受伊等二人分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分之l部分,並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應可採信。兩造對訴外人葉威志同意將其所有56分之l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復均加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0頁)。是兩造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本件純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前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敗訴後始由出賣人丁○○於97 年5月20日在其住處尋獲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翌日交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公證,該契約書既未在前案中經原告引為證據,而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顯見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就其所指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係記載以原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丁○○買受台中市○○區○○○段0000 0○000 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買賣價款合計1613萬元,簽約日期為77年6月3日,又原告固與丁○○、見證人乙○○、丙○○出具證明書一份,且於97年5月27日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為認證,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見證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8頁),惟該認證書僅能證明上開人士於民間公證人面前為上開見證書上之陳述而經公證人為認證,而該認證書及見證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丁○○確曾於77年6月3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原本,及上開影本與原本相符。

(二)次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稱:「原告資金不足,乃要求被告甲○○合資共同購買,為互相牽制,其中水堀頭段526-1地號土地以被告甲○○為買受人、水堀頭段526-2及526-3地號則以原告為買受人... 」等語,惟前案中之證人陳霞(即原告之母)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前案言詞審理時卻證稱:「(法官問:簽買賣契約時你有在現場?)答:有。(法官問:既然被告(即本件原告戊○○)有出資一半土地款,為何在買賣契約上是簽見證人欄?)答:確實出資一半土地款,但是怕丁○○將來反悔不賣,所以只有戊○○列見證人。」、原告當庭亦表示:「當初我與甲○○是同居關係,因為丁○○不認識字,怕丁○○事後反悔,而且原告(即甲○○)並無自耕農身分,原告也擔心如果登記我的名字,買賣契約上買方又是我的名字,那原告將來可能一無所有。」等語。原告既稱怕丁○○事後反悔不賣故只列戊○○為見證人,何以又於本件中稱其於77年6月3日簽約當日另與丁○○簽立第二份契約書?且前案中原告坦承買受人只有列甲○○,今日為何又出現另一份以其為買受人之契約書?倘當時已有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何以原告在前案歷審中完全未為主張?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前案歷審是否從未提到有此份契約書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手邊已經找不到原本,我們懷疑在金飾店被搶的時候就被搶走,因為以前沒有找到契約書,所以無從主張這項證據。如果當時沒有找到契約書的情形下主張證據,反而對自己不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惟查,在前揭案件中原告曾聲請訊問丁○○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倘該契約書確曾存在,因故遺失或被搶奪,何以原告竟從未主張或聲請丁○○為證,原告於前揭案件敗訴確定後,始主張由丁○○奇蹟般尋獲系爭契約書之影本,實屬啟人疑竇。

(三)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識字,因為戊○○向我接洽買土地,她說要找契約書,我請現在在庭上的王永裕(遺囑執行人)幫我從我太太(已過世)的嫁妝木箱裡尋找,他幫我拖出木箱,我自己尋找出壹份資料,因為我不識字,我拿給王永裕看,叫他幫我看是否這一份,他說是的,我就拿給戊○○。當初賣土地時,是戊○○的母親當仲介,戊○○向我買土地,那時契約書有二份,土地是共有的祖產,為了怕其他親戚有意見,所以寫二份,其中壹份沒有蓋手印,那份拿給戊○○,另一份有蓋手印,我自己留起來,拿給我太太收起來,在木箱找到的是我太太收起來的,當場提出在木箱找到的契約書(係影印本)。」,惟其上開證詞關於何以要簽訂兩份不同版本之契約書一節之解釋,並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其證稱一份有蓋手印,一份未蓋手印,有蓋手印的契約收起來即由木箱找到的契約書云云,然證人丁○○當庭提出其所謂由木箱中尋獲之「契約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且契約書影本上其名義之簽名處亦有蓋有指印,亦與其證詞不符;再者,如依原告在本訴中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包含被告,惟證人丁○○於前揭證述時,竟僅提及戊○○向伊買土地,完全未提及買受人包含被告,已與事實顯有不符,亦可見其證言有所偏頗,是其證言即難憑採。而證人即丁○○的遺囑執行人王永裕雖亦證稱:「在今年5月20日前一個星期日,丁○○的前遺囑執行人洪國顯的太太劉素杏打電話請我回來,說丁○○要找資料,我就帶丁○○回他的舊家,西屯路3段179號,是三合院的老房子,門沒有鎖,他請我到床下找箱子,我在床下找到木箱,木箱上灰塵很多,我稍作清理後,讓丁○○自己打開,木箱沒有鎖,他在箱子裡翻找,然後拿出壹個塑膠袋,裡面裝著契約書,就是庭呈的這一份契約書影本,沒有看到原本。」(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惟查,證人王永裕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陪同丁○○由上開木箱中起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過程,並不能證明事實上存有與上開契約書影本相符之真正原本,至於何以該契約書影本會於前揭時地尋獲之緣由,證人王永裕並未必能得知,是其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與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原本,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中印刷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另手寫文字及簽名、印文、指印部分,除買受人各記載為原告及被告,及買受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的資料,簽名、印文各為原告及被告之名義,指印亦有不同,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座落前者記載為「台中市○○區○○○段0000 0○000 0 0地號」、後者記載為:「台中市○○區○○○段00 00 0○000 0 0地號」,前者之見證人姓名多了庚○○,少了原告,後者之見證人無庚○○,但有原告姓名之外,又見證人乙○○之簽名位置不同,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有所不同之外,其餘書寫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甚至連手寫文字之字體、筆跡、書寫位置之相關細節均一模一樣,此有上開二份文書可資比對,依吾人之知識經驗判斷,縱為同一人以相同方式書寫相同內容之契約書兩次,亦幾無可能兩份契約書上呈現出上述情形,是該二份契約書應無可能是分二次書寫製作而來。

(五)本院於訊問證人即書寫上開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原本之庚○○時,起初在未經提示上開兩份契約書時,該證人先證稱:當天我有寫兩份契約書,我寫了兩個版本,各有一個複寫的版本,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戊○○為買受人的契約書第一行「戊○○」這三個字是何人的筆跡?)是我太太乙○○的筆跡,因為她當時在現場,原來是要讓我太太來繕寫契約書,但她對這方面不熟,所以她寫了這三個字後,就由我繕寫,上面的戊○○的印章,是戊○○自己蓋的等語。則依其證述,其係分兩次各寫了以買受人為原告及買受人為被告之兩個版本之契約書,因一式兩份,故各有一份複印本,合計應有4份契約書,且係先寫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版本。惟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寫了兩次?哪份先寫?證人庚○○答稱:是的,簽約當天應該是先寫526之1那份,再寫526之2和526之3的那份云云。惟查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版本之土地座落係記載同段「52 6- 2及526 - 3地號」,而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版本之土地座落則係記載同段「526-1地號」,此有該二版本之契約書可資核對,則證人前後關於何份契約書先寫之證述顯有不符。又證人庚○○既已說出其先後分寫兩份契約書,惟於本院提示兩份契約書之證物予其閱覽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上開兩份契約書是否分開先後繕寫的?」證人庚○○停頓甚久,思考甚久,始答稱: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先後繕寫的,看起來兩份很雷同,只有簽名的部分不同。買受人和土地標示空著,其他付款條件都相同,所以其他是複寫的,複寫的部分比較多,兩個版本契約書相同的部分是複寫的,不同的部分是空下來後來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這二份契約書複寫的部分位置和字體是否相同?)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兩份契約書的最後一頁是何時繕寫的?提示)三次付款是不同時間,是不同時間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三次都是用複寫紙把另外三張同時書寫的?)應該不會這樣做,應該是二個版本分開寫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云云。經查,證人在尚未閱覽證物時明確表示二個版本係分別書寫,然證人在閱覽證物後發現兩份契約極其相似後,應不可能為分別書寫後,思考停頓甚久才改證稱兩份契約書非常雷同,相同部分係以複寫紙複寫而成,並且開始遲疑含糊其詞,其前後證言關於兩份契約書是否分別書寫或相同內容部分係以同一份書寫而複寫他份契約之處即顯然不符,其證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又證人庚○○既已證稱兩份契約書相同內容部分是複寫的,複寫的部分比較多等語,又本院對照系爭兩份契約書關於三次付款之記載部分之書寫文字亦完全相同,其中甚至連刮號「 (」之筆跡左右粗細不一均一模一樣,,可證該兩份契約書就該部分之記載不可能出於兩次書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契約書後部關於三次付款情形之記載再追問證人,是否該三次付款之記載部分是以複寫方式書寫?證人庚○○則證稱應該不會這樣做等語,證人庚○○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證稱相同內容部分均係複寫等語互為矛盾,顯因實際對照兩份契約書後無法自圓其說。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曾虛偽簽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以原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即同段「526- 1、52 6- 2及526 - 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金額亦1613萬元、日期77年8月27日之不動產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證人庚○○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除前述2版本之2份契約外有無書立其他買賣契約書時,答以沒有,經法院提示上開77年8月27 日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時,方證稱為其所寫,可知庚○○此部分證詞亦與實情不符。綜上,證人庚○○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矛盾破綻,則其證詞關於其除有書寫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契約書外,並有書寫以原告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之證言,即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為真正。

(六)再查,證人丙○○雖於前揭見證書上簽名,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系爭土地付頭期款時在場,有在契約上簽名,我公公(丁○○)不識字,當時在我家,我和我先生在場,所以由我幫我公公簽字,我在契約上簽我的名字及我先生的名字,因為有兩份契約書,我簽兩份,戊○○說有兩份契約書,所以我簽兩份,因為時間很久了,契約書內容我忘記了,這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共簽兩份云云。再經本院提示兩份版本之契約書,詢問:這兩份承買人為戊○○、甲○○契約是各簽壹份,還是各簽二份?其仍答稱:我在二份契約書上簽名,我寫二次字。我不知道何謂複寫紙,有沒有複寫,我不清楚,總共簽了二次,已經過了一、二十年,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簽兩份等語。經本院再詢問:「簽兩份的內容是否一樣?」其答稱:我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本院再詢之:「是否沒有看內容就在二份契約上簽名?」證人丙○○答稱:「我公公叫我簽名我就簽,沒有看內容,這份影印的契約書,我確定我有在上面簽名,因為看起來是我的簽名。」則依其證言,證人丙○○並不知其在何內容之契約書上簽名,且其既僅簽二份契約,不能證明其確曾在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上簽名,依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證人丙○○確曾於77年間於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上簽名,亦不足以證明該契約書原本係真實存在。

(七)再者,經本院以肉眼勘驗由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影本與原告提出之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影本結果如下:

甲、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A契約書)結果如下:

1、 契約書第1頁第2行「戊○○」三字右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2、契約書第1頁第4行「第壹條」三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3、契約書第1頁第10行最上方即蓋指印處下方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4、契約書第1頁第12行「萬元整,乙應於」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5、契約書第2頁第1行「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6、契約書第2頁第2行「拾」字之筆墨濃度與其他文字顯不相同,該「拾月拾伍日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7、契約書第2頁第21行「秀瓊」二字右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8、契約書第2頁第21行「Z000000000」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9、契約書第3頁第2行「179號」文字之筆跡與該契約內其餘洪隆秋筆跡相較,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10、契約書第3頁第2行「區西屯路三段179號」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1、契約書第3頁第2行上方約四分之一處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2、契約書第3頁第9行下方「瓊」字以下右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3、契約書第3頁第9行「瓊」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4、契約書第3頁第10行「洪」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5、契約書第3頁第16行自蓋指印處起至「瓊」字之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6、契約書第3頁第17行自蓋指印處起至「宗」字之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7、契約書第3頁第4行自「本」字起至「約」字之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乙、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甲○○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B契約書)結果如下:

1、該契約書之分行線以肉眼看不出有不自然之異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八)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對照兩種版本契約書影本之分行線呈現情形迥然不同,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部分位置分行線甚至出現粗細不一或疑似人為描繪痕跡;且系爭契約書有異狀處幾乎均發生在兩種版本契約書中書寫文字、簽名、印文、指印等內容不同處或或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其中關於蓋印處或文字覆蓋到分行線之處,例如: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第1頁第2行處係書寫「甲○○」姓名,並加蓋印章,該印文覆蓋到右邊的分行線,而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同一位置雖書寫為「戊○○」,並加蓋其印章,然該三字及印文右邊之分行線顯不自然,出現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另在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第1頁第10行最上方所蓋甲○○指印覆蓋到分行線,而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之同一位置雖蓋有不同之指印,惟指印所覆蓋之下方左邊之分行線,則出現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另如勘驗結果

甲、4至8、6、12、13、15、17等處均有類此情形。另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第3頁第11行見證人處係先由庚○○簽名,再由乙○○簽名,庚○○簽名處覆蓋到右邊之分行線,而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之同一位置見證人處無庚○○簽名,而僅有乙○○在相關位置簽名,然該庚○○簽名處覆蓋到分行線之處即出現疑似人為描繪痕跡。上開契約尚多有類似可疑之處,爰不一一加以說明。歸納上述各項情形,本院合理懷疑上開異狀出現之原因係為將買受人為被告之契約書中部分文字或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遮蓋掉,故分行線被塗蓋掉必須再以人工描繪分行線,再改寫為其他文字、加蓋其印文、指印所致。

(九)原告就本院勘驗結果雖可能因契約書經影印機翻印後之影本,發生失真現象,故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縱有疑似描繪之嫌,亦難排除前述失真現象所致云云,並聲請將契約書影本送鑑定及聲請訊問原告本人以證明尋獲系爭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影本之經過。惟查,證人庚○○已於審理中證稱:其書寫之上開二版本之契約書都是在文具行同時買的,至少有四份,且是同樣格式的契約書等語。倘其證言屬實,則同時書寫之二版本契約書為同時至同一文具行購買同一格式之契約書,該二版本之契約書原本印刷之分行線於經影印後理當呈現相同形態之結果,縱因不同影印機翻印可能造成部分失真,惟亦不致於造成前揭狀況,如謂前揭各項不自然情形係影印造成,恐此出現巧合之機率高到不可思議,原告前開理由亦無法對此現象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足使本院相信上開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影本係屬真正。原告聲請就該契約書影本送鑑定,聲請訊問原告本人,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原告於本訴中主張之新證據即買受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不能證明為真正,自無據以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各節,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歷時多年之訴訟,兩造均已充份提出各項訴訟資料而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經雙方為完全之辯論,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前揭訴訟之重要爭點,且本件原告於本訴中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訴訟經濟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之爭執,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應認定被告係將伊與他人出資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即僅借用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間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向丁○○購買之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之契約,並無出資,與被告間並無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又原告主張丁○○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分之60,扣除訴外人己○持分比例56分之1後,尚餘192分之56.571,即相當於前確定判決所計算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1980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6.571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246,51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       244,936元          │見本卷第6頁背面     │
│                          │                          │共同原告己○所繳納裁│
│                          │                          │判費32,779元部分,因│
│                          │                          │原告己○部分已撤回起│
│                          │                          │訴,該部分裁判費應由│
│                          │                          │己○自行負擔,此處不│
│                          │                          │予計入。            │
├─────────────┼─────────────┼──────────┤
│第一審證人費用(丁○○)  │           500元          │見本卷第92頁        │
├─────────────┼─────────────┼──────────┤
│第一審證人費用(庚○○)  │           500元          │見本卷第218、220頁  │
├─────────────┼─────────────┼──────────┤
│第一審證人費用(丙○○)  │           582元          │見本卷第219、221頁  │
├─────────────┼─────────────┼──────────┤
│共                  計    │       246,518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