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聲 請 人 登威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7年4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4月30日 │0000000 │ │ ├──┼───────────┼─────────┼───────────┼───────────┼────────┼──┤ │002 │97年4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4月30日 │0000000 │ │ ├──┼───────────┼─────────┼───────────┼───────────┼────────┼──┤ │003 │97年5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97年5月30日 │0000000 │ │ ├──┼───────────┼─────────┼───────────┼───────────┼────────┼──┤ │004 │97年6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5 │97年5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5月30日 │0000000 │ │ ├──┼───────────┼─────────┼───────────┼───────────┼────────┼──┤ │006 │97年5月30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5月30日 │0000000 │ │ ├──┼───────────┼─────────┼───────────┼───────────┼────────┼──┤ │007 │97年6月30日 │250,000元 │未載 │97年6月30日 │0000000 │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