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之5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9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5.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8,11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繳了 1年多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944,570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由配偶(陳文川,經營「瑋勝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其固定收入為任職配偶經營之「瑋勝機械有限公司」每月 6,8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所得120,000元,平均每月 10,000元)、96(78,000元,平均每月 6,500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 3月25日訊問時則陳稱(95年協商薪資多少?)當時大概薪資30,000元左右,我履行一年多毀諾,因為我已付不出來了,我現在都在放無薪假。(如果現在於放無薪假,更生計畫裡每月願意償還6,800從何而來?)我願意將收入6,800元全部拿來還,我生活開銷靠我先生支付等語。依此,債務人所述即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資料不符且不實,況且債務人若真係休無薪假,則其又如何有每月6,800元之收入,而與96年度收得6,500元相當且獲得加薪 300元,矧債務人又係在配偶陳文川經營之「瑋勝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更加顯得不合情理,足見債務人到場仍不為真實之陳述。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大額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公司(92年9月5日34,720元、94年8月1日150,000元、95年2月10日34,720元、95年2月28日34,720元、95年3月3日34,720元、95年3月6日34,720元、34,720元、95年3月24日104,160元、34,720元、95年3月31日34,720元、95年4月4日34,720元、95年4月29日52,080元、95年 5月30日34,720元、95年6月5日17,360元、95年6月8日17,360元、95年6月16日2,000元、95年6月24日50,000元、20,400元、95年6月26日40,000元、95年6月29日17,360元、95年 7月31日25,200元)、電腦(仲勵電腦科技)、代償債務(92年4月29日100,000元、93年6月1,017,00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92年12月10日50,000元)、保險費(南山人壽)、信用貸款(93年8月30日100,000元、93年9月6日200,000元、94年7月3日3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8月22日80,000元、93年7月12日80,000元、93年7月21日100,000元、93年8月120,000元、93年12月2日100,000元、94年3月21日100,000元、94年5月30日20,000元、94年6月58,100元、94年7月26日100,000元、94年11月40,000元,小額未列計)、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娛樂(全國自助式KTV、阿拉丁KTV)、證券投資(復華證券倚天分期)、其他(流通家公司19,500元)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明股息(格式54),而債務人於本院98年 3月25日訊問時自陳(從你綜合所得清單,有多筆股票,股票目前何在?)97年已經都賣掉了等語。並再參酌債務人自陳之薪資所得,債務人又如何能投資股票,顯見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陳述,堪予認定。矧,依上開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及其所得,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