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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請人
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由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尚無不合,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2號卷(含97年度執全字第705號卷)、97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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