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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3樓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8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85 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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