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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間,於台中港台十七線承攬長途輸油管線埋設工程,因資金週轉不靈,自90年3 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7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2年5 月16日書立借據1 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僅由訴外人洪照發、英翰工程公司分別於93年7 月、94年7 月各代為清償100,000 元、500,000 元,餘款則分文未付。而被告於92年5 月13日開立支票清償,亦因存款不足致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則以:被告於92年5 月16日簽立借據,係因被告配偶洪照發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洪照發借款,原告主張被告與洪照發共同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再承攬英翰工程公司之工程而向其借款,然承攬英翰工程公司發包之工程係洪照發而非被告,足見借款人是洪照發而非被告。又除原告自承洪照發、英翰工程公司共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00,000 元外,被告亦於91年2 月曾替洪照發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總計洪照發已償還70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2年5 月16之借據1 紙,其上載明「本人甲○○因承攬台塑2-2A長管工程,因資金調度困難,於90年3 月~90年12月共向乙○○借取現金170 萬元整,至今尚未歸還,特立此據為證,本人願付法律責任」可按,而被告對前開借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況且,縱被告抗辯上開債務原係其配偶洪照發向原告借款一情為真,然其既以原告為債權人,而出具上開借據交付原告,即有「同意承擔」洪照發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而使自己共同負擔該筆債務之償還,亦不因兩造間有無直接借貸關係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原告不應向其請求清償云云,委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既經認定,除由訴外人洪照發、英翰工程公司共償還其中6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另主張該借款中尚有100,000 元亦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主張該匯款金額100,000 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既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其於91年2 月8 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自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 元未償。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法舉證曾有清償期之約定,故應認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乃贅為聲請,應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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