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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秀卿
即原告
渡邊悠彌
即原告
渡邊悠樂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猛

           36號2樓

      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78年8月1日成立至80年8月3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與75年成立之「華民診所」為兩家不同之醫院,但因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為免混淆,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皆更正為「華民外科診所」等語。

三、惟查,上開判決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之案件,而更審前案 (本院92年度第2854號)於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 (下稱華民診所)」,是原判決僅是續用上開簡稱。且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參酌原判決書之前後文,亦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之疑慮。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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