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許秀卿
- 即原告
- 渡邊悠彌
- 即原告
- 渡邊悠樂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渡邊重喜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賀金湘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猛
36號2樓
戴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78年8月1日成立至80年8月3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與75年成立之「華民診所」為兩家不同之醫院,但因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為免混淆,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皆更正為「華民外科診所」等語。
三、惟查,上開判決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之案件,而更審前案 (本院92年度第2854號)於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 (下稱華民診所)」,是原判決僅是續用上開簡稱。且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參酌原判決書之前後文,亦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之疑慮。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