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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告
己○○
原告
丑○○
原告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告
癸○○○即庚○之.
被告
辛○○即庚○之承.
被告
壬○○即庚○之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恆律師
被告
戊○○○

      丙○○  原住台中.

      乙○○  原住臺中.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⑴原判決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六:「圖上470-14D為道路,由『原告己○○』持分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上470-14D為道路,由『原告己○○等』持分二分之一、……,」;⑵附表二之記載(詳如本裁定後附「A表」),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B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A表(更正前)
附表二:取得編號470-14A全部、編號470-14D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己○○                  │720分之215              │
├────────────┼────────────┤
│丑○○                  │240分之45               │
├────────────┼────────────┤
│子○○                  │240分之45               │
└────────────┴────────────┘
附表二之B表(更正後)
附表二:取得編號470-14A全部、編號470-14D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己○○                  │97分之43                │
├────────────┼────────────┤
│丑○○                  │97分之27                │
├────────────┼────────────┤
│子○○                  │97分之2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