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丑○○
- 原告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被告
- 癸○○○即庚○之.
- 被告
- 辛○○即庚○之承.
- 被告
- 壬○○即庚○之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念恆律師
- 被告
- 戊○○○
丙○○ 原住台中.
乙○○ 原住臺中.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⑴原判決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六:「圖上470-14D為道路,由『原告己○○』持分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圖上470-14D為道路,由『原告己○○等』持分二分之一、……,」;⑵附表二之記載(詳如本裁定後附「A表」),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之「B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A表(更正前)
附表二:取得編號470-14A全部、編號470-14D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己○○ │720分之215 │
├────────────┼────────────┤
│丑○○ │240分之45 │
├────────────┼────────────┤
│子○○ │240分之45 │
└────────────┴────────────┘
附表二之B表(更正後)
附表二:取得編號470-14A全部、編號470-14D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己○○ │97分之43 │
├────────────┼────────────┤
│丑○○ │97分之27 │
├────────────┼────────────┤
│子○○ │97分之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