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錦堂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不得再審究費用負擔之標準,亦不得就求償費用權利有無消滅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0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41,090元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235,150元 │ │├──────┼───────┼───────────┤│相對人應負擔│235,150元 │ ││之訴訟費用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