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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乙○○、己○○、戊○○、丙○○、甲○○、庚○○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4,862,447元(有擔保債務2,808,000元、無擔保債務2,054,44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房屋貸款、扶養費)共計 37,37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灣國際保全公司(兼職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31,500元,有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之償還計畫表針對無擔保債務2,054,447元,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3,000元,共計216,000元,清償比例為約10.51%而已,然債務人針對有擔保債務即房屋貸款,却每月願償還11,667元{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配偶黃詩婷,94年12月27日購買之價金 3,250,000元,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現值為901,348元,建物為 123.8平方公尺(37.45坪)市價每坪100,000元計算,約值 3,745,0000元,償還房屋貸款2,808,000元,殘值約937,000元,仍大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願償還之金額216,000元;若以購買價額3,250,000元,償還房屋貸款2,808,000元,殘值約442,000元,仍大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願償還之金額 216,000元,似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如是,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不動產係登記在配偶名下)。是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債務人 6年後仍保有房屋},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矧,若進入清算程序,將拍賣債務人配偶之房屋以清償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與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本旨不符,附予敘明。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0年1月30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45,617元、92年 7月9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876元、94年4月1日透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79,345元(信用貸款260,000元,代償債務179,345元,餘撥入帳戶) 、94年11月16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 147,000元,本即應在代償之過程中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91年 8月27日在永興旅行社消費 2,575元、91年9月6日在里揚實業有限公司消費19,000元、94年4月4日起至95年 4月20日在再生緣生物科技公司消費38,000元、94年8月30日信用貸款200,000 元、95年1月4日信用貸款300,000元、95年 1月15日預借現金150,000元(萬泰商銀,嗣後曾清償)、95年1月27日房屋貸款2,880,000元、95年 3月28日預借現金100,000元、95年6月6日預借現金150,000元等 (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務人於94年12月27日購買不動產,價金3,250,000元 ,而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460,000元,實際貸款2,880,000元,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債務人自備款須 370,000元,再參上開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之時間點,債務人顯然係以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支應不足之自備款,應堪認定,如是,債務人以其消費購置不動產,登記為配偶黃詩婷所有,而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就債務予以打折清償,却又保住不動產,對無擔保債權人顯屬不公平。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 4月29日訊問時亦自承(你有一個債務人,為何?)90年3、4月開始我刷信用卡借給他,我借給他40幾萬,當時他是我安泰人壽的主管,他說是臨時急用,下個月就還給我,因為我們有簽切結書,有賠條款等語(參卷附之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5號不起訴書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依此,債務人欲將向債權人借用之款項轉借予他人,並藉更生程序轉嫁予借權人負擔,亦顯不公平。從而,債務人在債務負擔沈重之情形下,刷卡借款借予他人、並購置不動產,業已超越其所得負擔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是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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