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受 選任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五一0號七樓之五、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6年6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510號7樓之5、於96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於鈞院(案號: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詎料,甲○○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訴訟程序因而無從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起訴狀、本院98年2月11日中院彥家維96繼2765字第12778號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1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尚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中,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黃銘煌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5月13日中律賢三字第98178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黃銘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