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鉅順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乙節,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8司100字第28702號函及98 年5月19日以98司100字第50846號函命其具狀補正,此項通 知已於98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