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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

聲請人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者不生票據法律關係,執票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件所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睽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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