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郭忠仁即唐山觀自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丁○○、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之5紙本票到期日 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97年12月3日 │81,000元 │98年1月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2 │97年12月3日 │81,000元 │98年2月5日 │98年2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3 │97年12月3日 │81,000元 │98年3月5日 │98年3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4 │97年12月3日 │81,000元 │98年4月5日 │98年4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5 │97年12月3日 │81,000元 │98年5月5日 │98年5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6 │98年1月1日 │2,000,000元 │98年5月30日 │98年5月30日 │0000000 │發票│ │ │ │ │ │ │ │人:│ │ │ │ │ │ │ │詹俊│ │ │ │ │ │ │ │晏、│ │ │ │ │ │ │ │張國│ │ │ │ │ │ │ │莊、│ │ │ │ │ │ │ │郭忠│ │ │ │ │ │ │ │仁即│ │ │ │ │ │ │ │唐山│ │ │ │ │ │ │ │觀自│ │ │ │ │ │ │ │在養│ │ │ │ │ │ │ │生館│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