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66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優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褚東愍即帝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80號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蘇晉德,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災補償金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接案審查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0000×95/100=285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