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李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毀諾前,身兼保全及駕訓班教練兩份工作,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餘,尚可支應,後因保全工作業主將三班制改為兩班制,故抗告人無法兼差,致收入減少,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又抗告人離婚後實際上並未與前妻共住一處,僅為顧及小孩年幼,恐遭外人以單親家庭之標籤加身,並念及夫妻一場,始同意讓抗告人借住。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定抗告人開銷均屬浪費、奢侈之消費。例如,多筆直銷、美容消費、髮型沙龍、特種飲宴場所及購買天眼珠等消費。而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毀諾原因,惟抗告人為上開消費多因討好駕訓班業務人員,以廣招學員,以增加收入,並非生活奢侈。
㈣抗告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金額,僅有1,200,000元,而非1,300,000元,係因代辦人員從中扣取佣金約貸款金額之5%,另銀行以轉帳手續或電匯等名義損除約30,000元,致呈現接近1,300,000元之貸款金額。
㈤抗告人已努力工作,惟每月收入約僅30,000元,扣除協商還款每月26,363元,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必須毀諾。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指協商成立後可能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例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家屬患病而支出變多,致條件之履行困難甚或不能履行等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是本院首應認定者,為抗告人不履行協商方案,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月24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以26,363元比例清償各債權銀行,抗告人自96年7月起毀諾未依約繳款。
㈡抗告人收入狀況之衡量:
1.參原審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間抗告人身兼大樓保全及駕訓班教練,所得達618,417元,平均月薪為51,535元。
2.96年間,仍身兼二職,惟收入則降至451,585元,平均月薪37,632元,
3.目前依抗告人自述,已無兼職,僅擔任大樓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
4.依上所述,抗告人薪資所得形式上較協商當時確實有減少。
㈢惟依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述,保全工作改為兩班制,致無法兼差一節,本院認為,尚非可取,蓋駕訓班教練工作不可能在半夜進行,是以如抗告人保全工作為夜間班,自仍無不可在白天兼職之理。又縱認駕訓班工作不適兼職,需有較佳體力及注意力,似無不可另尋求適合之兼職機會。抗告人在欠下大筆債務之後,輕易放棄兼職以增加收入,維持還款能力,自難謂不可歸責於己。
㈣抗告人之支出狀況之衡量:
1.每月生活費支出24,049元不合理: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其中商業保險,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原審認為每月保費3,056元不應列入必要支出,本院認應值贊同。次查,抗告人尚列贍養費、房租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內。惟抗告人既謂現住房屋,係前妻於前婚姻關係開始前即已購置,此參抗告人與其前妻係於84年10 月18日結婚,而現住屋則於84年5月25日即登記於其妻名下,應堪信實。亦足認其前妻較抗告人為有資力,且現在娘家居住,家族關係、資源亦較抗告人為豐沛,又參酌抗告人前妻尚念及與抗告人夫妻一場之情誼(抗告人抗告狀第2頁用語)等節,本院認為贍養費、房租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得以協商免由抗告人負擔,故應認非屬必要支出。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可減少為10,993元(計算式:24,049-3,056-10,000=10,993)。
2.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之計算標準。抗告人基本生活需求應為9,660元。
㈤是依上所述抗告人於96年毀諾時平均月資37,632元扣除基本生活需求9,660元,尚餘27,972元,並非不足以支付協商之分期還款26,363元,是以抗告人自96年7月起毀諾未依約繳款自非有理由。
㈥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平均月薪約30,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需求9,660元尚餘20,340元,則已不足支付協商之分期還款26,363元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目前平均月薪僅約30,000元一節,係抗告人到院片面所為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何以擔任保全人員從三班制改為兩班制,工作時間增加後,薪水不增反減?再者,果如抗告人所言,自96年7月時起即已無力清償協商之還款,何以迄今已近2年,皆不積極尋求兼職機會,以增加收入?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96年7月起毀諾不依協商方案分期還款,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至於原審關於奢侈消費及93年間向安泰銀行借款金額之認定,經核卷內所附消費明細紀錄及借款紀錄,消費及借貸時間均係於95年7月成立協商前,而非協商後之行為,是該消費及借貸行為,實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情事,自與抗告人事後毀諾之原因無涉,本院認與抗告人毀諾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己無涉,毋庸進而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述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