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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姵蓁即陳美
即債務人
樓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趙啟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王慈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黃晟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姵蓁(即陳美秀)自中華民國98年 6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6,590,032元{其中保證債務5,409,000元(主債務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業已辦理清算,並已於97年 4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備查在案,97年度司字第 368號,清算人鄒緒禓),其餘無擔保債務 1,181,032元},每月薪資僅約18,3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陳吳聬、妹妹陳宥汝(重度精神障礙)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 6,590,032元,每月薪資僅約18,3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16,647元,亦有其提出扣繳憑單、薪資給付證明、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全民健保卡、殘障手冊(妹妹陳宥汝、重度精神障礙)、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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